(2017)鄂01民终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冯伟、张桂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伟,张桂平,裴成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伟,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晗,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裴成涛,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晗,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平、裴成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伟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或依法改判;由张桂平、裴成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冯伟承担50000元赔偿金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冯伟在一审中提出的房屋租金,未给予合理的处理。张桂平、裴成涛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桂平、裴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冯伟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对合伙经营的花之舞餐厅进行清算;2.冯伟赔偿张桂平、裴成涛合作经营损失1512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冯伟承担。冯伟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张桂平、裴成涛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并由张桂平、裴成涛赔偿冯伟在合作经营期间私自转移财物损失共计50000元;2.反诉费由张桂平、裴成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伟从武汉馨乐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湘隆时代商业中心C区2栋1层6号商业门面,于2012年8月15日登记开设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布肉里阿餐厅(以下简称布肉里阿餐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伟,截至一审审理期间其工商登记信息为持续营业状态。2014年4月6日,张桂平、裴成涛、冯伟共同作为承包方,布肉里阿餐厅所有人作为发包方,签署《承包协议书》一份,布肉里阿餐厅所有人签名处以盖印布肉里阿餐厅发票章方式签名。《承包协议书》约定,布肉里阿餐厅所有人将湘隆时代商业中心C区2栋6号布肉里阿餐厅门面及改建后的二层连同带改造的厨房,承包给张桂平、裴成涛、冯伟。承包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其中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月承包金额1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月承包金额为13000元,布肉里阿餐厅所有人一次性收取三个月租金并收取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押金30000元,即一次性收取60000元。租金支付办法为季度支付,期满后提前10天支付下一季度房租。在签订上述《承包协议书》的同日,即2014年4月6日,双方之间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合作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合同约定三方各自出资100000元投资经营日本料理店;其中张桂平、裴成涛负责店铺日常经营(包括必备品采购),每月领取2000元开支,冯伟负责外部协调(不直接参与日常经营与采购),每月领取1000元开支;张桂平、裴成涛每天将营业额清算后以邮件形式发给冯伟,并于次日将营业额存入三方开立的共同账户内,每月清理一次账户,盘点一次库存。合作经营期间,日常支出由三人共同分担,收入不足以支付支出金额,张桂平、裴成涛以备用金方式支付,冯伟以现金方式支付;三方共同认可的债务问题,由三方共同承担,并按照投资比例分摊(必须有三方共同签署的文字依据方有效)。协议约定三方不得在合伙不利(亏损时)退伙,退伙需经所有合伙人同意方可。未经同意自行退伙,对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协议就合伙终止事由进行约定,即在发生下列事由之一的合伙终止:(1)合同期限届满;(2)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作关系;(3)合伙经营违反法律被撤销;(4)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经营解散的其他原因;(5)人力不可抗拒原因。《承包协议书》及《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后,张桂平、裴成涛、冯伟共同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并由冯伟具体负责装修事宜。2014年7月24日,张桂平、裴成涛、冯伟共同签署《开业前期投资盘点表》,确认包含装修及开业时的原材料(酒水、菜品等),累计前期投资总金额为360918元,三人各自负担115043元。前期账目已经结算完毕,前期凭证全部作废,三方达成共识,无异议。2014年6月25日,张桂平作为经营者在工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设立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花之舞餐厅(以下简称花之舞餐厅),并实际由张桂平、裴成涛经营,冯伟不具体参与经营,经营所得利润由张桂平、裴成涛、冯伟按照投资比例分享。双方合作期间的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裴成涛累计支付冯伟分红113598元。花之舞餐厅经营期间,裴成涛按月方式向冯伟支付2015年1月及之前全部房屋租金,欠付2015年2月份租金未付。2015年3月初,冯伟在催要房租未果情况下将涉案租赁房屋上锁,张桂平、裴成涛知悉后将门锁打开并取走房屋内部分酒水等物品,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事实终止花之舞餐厅经营。在本案一审前期审理过程中,一审承办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房屋现场进行查看,涉案原花之舞餐厅已经更名并由冯伟另起字号独立经营,冯伟确认原装修中还有部分设施设备继续由其经营使用。一审案件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花之舞餐厅对外无债权债务。在与本案关联的张桂平、裴成涛诉冯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桂平、裴成涛诉讼期间撤回了对冯伟关于装修残值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承包协议书》条款内容及协议的履行,该协议书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布肉里阿餐厅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冯伟即为布肉里阿餐厅所有人,故该房屋租赁实质上属于冯伟实施的转租行为,在该租赁合同中,冯伟同为出租方和承租方。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共同装修并开办花之舞餐厅,双方之间形成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冯伟以张桂平、裴成涛未缴纳房租为由,将经营店铺封锁,并在此之后另起字号独立经营,故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张桂平、裴成涛诉请判决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合作过程中的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理、分割,但在本案中,一方面张桂平、裴成涛在冯伟封锁门店后撬开门锁,自行取走部分财物且未能证实其取走财物系合作经营以外的物品;另一方面,张桂平、裴成涛作为合作经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合作终结之时现存的财物状况或者在其陈述存有花之舞餐厅财务账册的情况下并未举证证实有可分的未分配利润,经一审庭审询问,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对外无债务需要共同清偿;除此之外,作为尚有清算可能的装修投入部分,张桂平、裴成涛已在另诉中提出请求后撤回诉请。因此张桂平、裴成涛诉请对合作经营进行清算的请求事实上无法进行,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对合作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三方按照比例各自分摊,冯伟一审庭审主张造成合作经营关系破裂的原因系张桂平、裴成涛拖延缴纳租金,但冯伟既是该租赁法律关系下的债权人,也是该租赁法律关系下的债务人,冯伟基于《承包协议书》主张租赁债权即表明其认可《合作经营协议书》下的负债,因此基于租赁纠纷导致合作经营关系解除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关于冯伟反诉诉请,冯伟虽然主张赔偿但也未提交证据初步证实搬离物品的价值,其诉请赔偿金额5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基于双方合作经营关系提前事实解除后,冯伟继续部分使用原装修店面进行经营,并考虑到双方在合作经营解除中的过错、《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以及前期合作过程中冯伟分红收入标准,酌定冯伟赔偿张桂平、裴成涛合作经营损失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桂平、裴成涛与冯伟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解除;二、冯伟累计赔偿张桂平、裴成涛合作经营损失50000元;三、驳回张桂平、裴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冯伟的全部反诉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136元,减半收取8068元,由张桂平、裴成涛负担7543元,冯伟负担525元,因此款张桂平已垫付,冯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付款项525元支付给张桂平。一审反诉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冯伟自行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合作经营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载明:“合作期限届满:如不能继续经营,或三方都不愿继续经营的前提下,原租赁的商铺的主体结构,如地面、墙面、吊顶、电路、招牌等固定的设施,或原租赁商铺自备的设施设备不得带走、拆除或人为损坏。见移交资产清单,退出时按资产清单移交给原布肉里阿所有人。如有损坏,以先修复后赔偿的原则。”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其一,张桂平、裴成涛和冯伟基于《合作经营协议书》形成的合伙关系;其二,根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由冯伟作为出租人与张桂平、裴成涛、冯伟组成的合伙作为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首先,关于合伙组织花之舞餐厅未按照合作期限经营的过错问题。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张桂平、裴成涛“负责经营店铺的正常运营,包括必备品的采购”。从冯伟的分红情况看,花之舞餐厅经营状况良好,处于盈利状态。在无对外负债的情况下,张桂平、裴成涛不按时支付餐厅租金,导致出租人冯伟在催要房租未果的情况下将餐厅上锁。其后张桂平、裴成涛仍未支付租金,并擅自将餐厅门锁打开,取走餐厅内部分酒水等物品,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并事实上终止了花之舞餐厅的经营。在这一过程中,张桂平、裴成涛未妥善处理合伙事务在先,其后造成合伙人之间矛盾升级,其对于合伙的终止存在主要过错。其次,关于花之舞餐厅停止经营后的清算问题。张桂平、裴成涛、冯伟一致确认餐厅无对外债务需要共同清偿,作为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主要包含三部分,即经营期间的营业利润、经营停止后的库存物品以及装修残值。张桂平、裴成涛虽主张清算,但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未提交经营期间账册以核实经营利润,在经营停止后私自取走部分库存物品,导致清算不能。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在合伙不能继续经营时,花之舞餐厅的固定设施和原租赁商铺自备设施设备移交给原布肉里阿所有人,故装修残值亦不能作为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进行分配。最后,关于冯伟主张由张桂平、裴成涛赔偿私自转移财物损失的诉请。如前所述,张桂平、裴成涛私自转移的财物属于合伙财产的范围,应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故冯伟应分得取走财物三分之一的份额。但考虑到冯伟在合伙中具有双重身份,既作为出租人享受租金收入,又作为合伙人享受合伙利润分配,其对于合伙的终止亦存在部分过错,故酌定不予支持冯伟要求张桂平、裴成涛赔偿的诉请。综上,张桂平、裴成涛、冯伟均主张解除《合作经营合同》,本院予以照准;张桂平、裴成涛要求冯伟赔偿合作经营损失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冯伟要求张桂平、裴成涛赔偿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张桂平、裴成涛与冯伟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解除”;二、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驳回张桂平、裴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冯伟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68元,由张桂平、裴成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冯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桂平、裴成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玲审判员 李行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