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复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阳、宋金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阳,宋金和,强万新,郭玉环,邢维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复3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赵阳,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天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申请执行人:宋金和,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执行人:强万新,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执行人:郭玉环,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执行人:邢维民,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复议申请人赵阳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0日举行了听证,赵阳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查明,赵阳与邢维民系夫妻关系。宋金和与邢维民、赵阳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宋金和向津南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津南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381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赵阳所有的权属证××于天津市××水××镇体育场东侧××花园××号房屋。津南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阳、邢维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偿还宋金和借款本金46865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3月22日,宋金和向津南法院申请执行。赵阳认为,查封的房屋系其婚前财产,将婚前财产用于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适用法律错误;查封的房屋系其唯一住房,该住房能够维持目前生活所需,请求撤销查封赵阳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水××镇体育场东侧××花园××号房屋的裁定,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津南法院认为,宋金和与赵阳、邢维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赵阳与邢维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赵阳与邢维民系夫妻关系,故津南查封赵阳名下的房屋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阳的异议请求。赵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津南法院查封的惠安花园27-1-2404号房屋系赵阳婚前财产,依法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津南法院裁定将赵阳婚前财产用于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房产系赵阳唯一住房,且面积狭小,仅够赵阳维持目前生活所需,法院裁定执行赵阳的唯一住房,适用法律错误。故赵阳不服津南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请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支持赵阳的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宋金和未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强万新、郭玉环、邢维民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津南法院就宋金和与强万新、郭玉环、邢维民、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强万新、邢维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金和借款本金468650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8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超过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被告郭玉环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赵阳与被告邢维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宋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赵阳提供“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邢维民因个人原因欠债,不应该用赵阳婚前财产去偿还,我的欠债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赵阳无任何关系由我邢维民一人承担,请贵处不要牵扯到赵阳。声明人:邢维民。本院认为,津南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阳与邢维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邢维民未履行还款义务,赵阳作为承担还款责任的当事人之一,亦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津南法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查封赵阳名下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妥。邢维民出具的声明,不能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综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执异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赵阳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执异1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靳淑敏审判员 强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守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