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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继红与卢日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红,卢日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2民初1176号原告:刘继红,女,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卢日高,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现住邢台市高开区。原告刘继红与被告卢日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刘继红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卢日高偿还借原告款1338000元及自2017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338000元按月息2分据实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卢日高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个体建筑商,因被告承建西大街商住楼、永康街城乡花园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丈夫求援,为帮助被告渡过难关,原告将向朋友凑借来的钱集中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丈夫的好友徐志飞2015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35500元共借给被告850000元,被告在2015年6月14日出具450000元借据自认月息2分、2016年6月14日出具300000元借据自认月息3分。被告对上述借款金额及应付利息核算确认后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1338000元借据。现因原告的朋友因故需收回资金,原告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以工程未完工,开发商未结算为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于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求。被告卢日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法人、其他组织及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的住所地为邢台市经济开发区,本案应由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卢日高户籍地为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XXXX,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邢台市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经核实该小区应由邢台经济开发区管辖,被告卢日高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卢日高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志杰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房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