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淑芹与侯贞、孙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芹,侯贞,孙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308号原告:刘淑芹,女,汉族,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钦大(系原告之夫),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侯贞,女,汉族,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江(系被告侯贞之夫),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孙鹏江,男,汉族,住高密市。原告刘淑芹与被告侯贞、孙鹏江民间借贷纠纷共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霞及于钦大、被告侯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孙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二被告向案外人刘凤钦借款40万元,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10日,案外人刘凤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9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辩称,向案外人刘凤钦借款40万元属实,抵押属实,债权转让属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因经济困难,请求对两笔借款延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二被告向案外人刘凤钦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约定月利率1.5%;同日二被告与刘凤钦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位于高密市XX开发区XX社区XXXX的房屋所有权(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为借款40万元设定抵押,抵押额为4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双方就房屋所有权抵押于2012年6月13日至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X**号。2012年6月13日,刘凤钦将借款40万元交付二被告;2013年6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二被告与刘凤钦约定前述借款40万元延期至2015年6月12日,仍约定月利率1.5%,其他约定仍执行“抵押借款合同”的条款;2016年9月10日,原告、刘凤钦及二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凤钦将其对二被告的前述债权本金40万元、利息、罚息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二被告本金40万元未还,偿付利息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2年9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8%(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万分之十(月利率3%)给付违约金,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后,二被告本金未付,付息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凤钦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延期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为借款40万元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刘凤钦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刘凤钦向二被告发放借款40万元后,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刘凤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具体本案中,案外人刘凤钦将其享有的对二被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抵押权一并转让,本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在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关于二被告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二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偿还的责任在二被告,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原、被告虽约定逾期违约金月利率3%(年利率36%),但该约定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贞、孙鹏江偿还原告刘淑芹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侯贞、孙鹏江承担原告刘淑芹的利息损失(本金40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20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原告刘淑芹对被告侯贞名下的位于高密市XX开发区XX社区X区XX号XXX的房屋所有权(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X**号)在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刘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侯贞、孙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侯贞、孙鹏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侯贞、孙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艺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