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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徐青华与赖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华,赖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268号原告:徐青华,男,195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赖昌,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赖纲(赖昌之弟),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青华诉被告赖昌撤销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华、被告赖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青华诉称:2015年12月26日,原告准备将南昌市九龙湖绿地悦城89#楼一单元801室出售,被告通过第三方找到原告想购买。原告对南昌市二手房交易并不了解,在被告支付部分房款情况下,就把房屋交付了。当时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1130000元(包括车位),面积为142.89平方米。事后原告才知道九龙湖区市直机关购买的团购房五年内不准上市交易。收到部分房款800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打电话通知被告房子不卖了,同时到公证处撤销了委托公证书,但被告不同意收回购房款并强行装修了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二、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徐青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公证声明书一份,证明2016年1月20日我撤销了(2016年)赣洪东正内字第85号公证委托书;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称诉争房屋在五年之内不能上市交易。被告赖昌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法律禁止交易的,南昌市东湖区公证处对房屋买卖进行两次公证,证明该房产是可以过户的;二、原、被告于2016年7月就房屋买卖再次协商,达成一致后签署了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并非对出售房屋有异议,而是希望被告加钱。原告于2016年底曾就同一事实起诉后撤诉,并在2017年1月4日庭审时表示愿意通过调解让被告加钱来解决纠纷。同样证明原告对合同没有异议,仅是希望被告加钱;三、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是有正常手续的,并非强行装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是房屋卖出后房价的上涨,其产生不甘情绪后的侥幸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赖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证明双方在公平自愿前提下签订该合同;证据二、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子是有正规手续、可以正常买卖的商品房屋;证据三、东湖区公证处(2016年)赣洪东正内字第85号委托公证书,证明原告自愿配合我方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的事实;证据四、2016年1月5日的付款凭证和收条,证明原告愿意出售房屋,并且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的事实;证据五、2016年1月6日被告在绿地悦城物业办理的《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证明我在有正常手续的情况下办理了装修;物业对我们的房屋买卖交易是认可的;证据六、短信,证明2016年7月5日原告发短信告知被告表示协商后会积极配合;证据七、2016年7月12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我愿意再支付6万元给原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继续履行合同;证据八、2016年7月12日重新办理的委托公证书,证明诉争房屋可以过户,原告也是愿意履行合同;证据九、2016年7月12日付款凭证和收条,证明我又支付了23万元给原告,原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证据十、原告2016年写的起诉书、2016年11月10日开庭传票,证明原告曾起诉撤销合同,不想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青华于2014年1月18日与南昌九龙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后者开发的绿地悦城89#楼一单元801室房屋。2015年12月,原告(甲方)、被告赖昌(乙方)签订《南昌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售价为1130000元整(包含车位),双方于2016年1月7日办理公证,公证当天乙方付给甲方房款800000元,剩余房款待甲方下产证后过户当日付清,公证当天甲方交房……。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800000元,原告于1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其代为领取他项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代位办理过户等一切相关手续的公证委托书并交付房屋。被告收到房屋即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1月20日,原告自行前往东湖公证处,撤销了上述公证委托书。7月12日,原、被告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将合同的总房款调整为1190000元,违约金调整为500000元,原告重新办理委托公证给被告,如原告撤销公证则视为违约,如果产权证在2016年1月之前办理下来,即于11月进行过户,如果产权证在11月1日之后办理下来,则在下产权证7个工作日内进行过户。同时注明如房屋买卖发生诉讼,则该补充协议无效。此后,原告再次办理了给被告的公证委托书,被告亦支付了第二笔房款230000元。8月,原告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又撤回起诉。2017年4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其所称的重大误解的依据是中共南昌市委党校出具的关于“绿地悦城商品房系定向团购商品房,根据该项目购房政策……且5年内不能上市交易”的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两次签署《南昌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按约定办理委托公证、支付收取购房款、交接房屋,应认为诉争房屋的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间的交易安全也应得到保护,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法规或政策性文件应以社会大众能够获知的方式公布。原告单位并非房屋产权确认或交易的主管部门,其在《证明》中所称的“该项目购房政策”未见清楚完整的政策性文件,亦未对外公示。且在原告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对购房人的处分权做出限制的条款。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实际办理产证及之后的过户过程中,实际受到阻碍。故原告所称的“重大误解”事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青华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青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缓、减、免交手续,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迁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敏速 录 员  谢露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