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吕加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加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加加,男,1984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加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加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吕加加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焦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西庄村口时,被执勤交警查扣,当场对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其呼气结果为85.0mg/100ml,经对吕加加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115.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加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会小亮、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吕加加的供述与辩解;酒精呼气测试报告单及告知书、焦作市天援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及告知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加加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加加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加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加加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加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吕加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维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