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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江西永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与何亚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何亚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民初296号原告:江西永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新县高桥楼镇龙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7599601974。法定代表人:李召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平,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亚芳,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西永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纸业公司)与被告何亚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3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亚芳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白板纸,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2448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付货款19000元,2017年1月付货款10000元。另外,被告以酒抵款两次合计2806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538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何亚芳未到庭答辩,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将原告南方纸业公司催促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如实地反映给了用户并与用户进行协商过,确因原告出售的纸的质量原因给用户生产的产品造成了一定损失,对此,原告理应承担责任;2、被告当时受原告南方纸业公司委托代销该公司的纸,为纸的质量问题被告曾数次电话向原告反映情况,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同意处理,但因双方仍未能圆满解决导致引发诉讼。目前被告资金十分困难,不但没有能力垫付原告的这笔货款,甚至来法院出庭的费用也有困难。请求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协调解决;3、另外,原告还有部分纸的发票未开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方纸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方纸业对账单》及《江西永新南方纸业结算单》,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白板纸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中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448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388元。被告何亚芳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一致,是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颁发和制作的证照或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的“对账单”,有被告何亚芳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何亚芳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只是提出原告南方纸业公司的部分白板纸有质量问题,而未对该对账单确认的货款数额提出异议(除对账单中被告已注明的“2015.2.18酒行拿货6060+4000=10060”应核减且原告也认可外),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的“结算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签字确认,但该“结算单”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所销售给被告的白板纸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情况,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对“结算单”最后反映的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也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何亚芳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邮寄了一份东阳市吴宁华泰彩印包装厂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原2014年4月9日由老谢拉到我厂40.566吨纸,其中2015.11.15日拉回12.68吨,尚余27.886t因严重质量问题经协商由我厂共计支付5万元正即(伍万元)给予解决,以此该批货款已全部结清。2015.3.14”),予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白板纸有质量问题。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内容也不明确,且双方已经结算,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且被告与原告结算时虽在对账单上单方注明部分纸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但原告现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亚芳自2012年以来开始与原告南方纸业公司发生白板纸买卖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采用电话联系口头约定的方式,约定原告出售白板纸给被告。经原告核算,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2448元,原告将其制作的“南方纸业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2448元)交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在该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注明“(1)、2014、3、25发货40.00684412.666、23发货39.5591360.5因纸张质量问题未处理其中3、25发的那车李总自己看过。(2)、2015、2、28酒行拿货6060+4000=10060”。事后,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酒行拿货抵偿货款10060元,但不认可被告提出的纸张的质量问题。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于2017年1月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以货抵款18000元。截止本案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388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裁定。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给予了双方协商和解的时间,但最终双方未能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白板纸买卖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出售白板纸给被告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对账结算确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清所欠原告货款,系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只是主张部分白板纸存在质量问题,而对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部分白板纸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江西永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953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合计4968元,由被告何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德审 判 员  贺晓红人民陪审员  肖五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