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剑峰、乳山市三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剑峰,乳山市三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峰,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清,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三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青山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于池,董事长。上诉人陈剑峰因与被上诉人乳山市三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威海市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未予查清,一审认定陈剑峰抽逃出资或未缴纳出资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质证,故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乳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剑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嘉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