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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陕西富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左三荣誉张先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结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富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三荣,张先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复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陕西富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延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西柏梁村*号。法定代表人:王明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浪,男,1992年7月16日生,系王明芳之子。申请执行人:左三荣,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富县民政局家属院**号。被执行人:张先彬,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住富县泽慧小区。陕西富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县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6月16日经调查异议人王明芳认可有张先彬到期债权,但未清算,富县法院当天向王明芳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王明芳未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9月1日,王明芳与张先彬清算后,王明芳欠张先彬工程款270万元,张先彬将富延公司的股权以30万元转让给王明芳,2016年9月9日富延公司进行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2017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左三荣提供富延公司有存款的信息,经查,富延公司将102万元转入案外人王东浪名下,部分清偿王明芳名下贷款465000元,账户余额725069.96元,其中有王东浪存款170069.96元。富县法院冻结案外人王东浪账户资金555000元,富延公司对冻结账户提出异议。富县法院认为,富延公司接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却逃避执行,将存款转移到案外人账户,富县法院将王东浪存款555000元冻结并无不当。异议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将存款转移到他人账户已违反规定,更不应清偿他人债权,驳回了富延公司的异议。富延公司称,陕西富延公司没有张先彬个人的到期债权,清景苑项目是富延公司发包给富县建筑公司,张先彬是建筑公司的代理人。2015年6月王明芳认可有张先彬的到期债权,是认可富延公司有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富县法院没有给富延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中说“给富延公司送达裁定书,富延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不是事实,富县法院从未向富延公司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富延公司与张先彬没有结算,债务不清,不能执行。本院查明,富县法院2015年6月16日制作了给王明芳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没有送达回证附卷。办案人员当天与王明芳谈话,调查核实张先彬债权,王明芳承认有张先彬工程款200余万元,但未结算。办案人要求王明芳不要向张先彬付款,要交到法院执行局,该谈话内容不涉及送达文书和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当送达第三人本人。由于案卷中送达回证缺失,王明芳称没有接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此应当认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没有送达王明芳。富县法院异议裁定书认定“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王明芳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冻结王东浪账户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富县人民法院冻结王东浪账户的执行行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斌审判员 丁 浩执行员 孙献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