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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孝春、任忠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孝春,任忠梅,王命龙,陈玉俤,陈优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孝春,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峰,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忠梅,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继华,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命龙,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福建臻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俤(曾用名“陈学彪”),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法,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优授(曾用名“陈优瑞”),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孝春因与被上诉人任忠梅、王命龙、陈玉俤、陈优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孝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命龙承担全部直接赔偿责任,陈玉俤、陈优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孝春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孝春是雇主进而判令王孝春承担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王孝春曾受王命龙雇佣为其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2015年6月,王孝春已从王命龙处离开自行开店经营。王命龙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1、叶某与王命龙是邻居朋友关系,其证言有明显主观偏袒,其陈述事发时王某2、杨某等系受王孝春所雇请而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若本案的门窗安装由王孝春安排工人施工,那么王孝春必然与房东进行联系安排施工。但房东陈玉俤自始至终没有提及王孝春。因为本案的门窗是由王命龙所承揽并由王命龙安排施工,王孝春没有参与这件事。二、陈玉俤所建造的房屋为五层楼,已经超过农村工匠可以承揽建造的范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房东陈玉俤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承包人王命龙作为现场施工人的雇主应当承担人身损害后果的直接赔偿责任。发包人陈玉俤、承包人陈优授都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忠梅辩称,一审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忠梅不应承担责任,或是应当减轻其所承担的责任。陈玉俤赔偿任忠梅损失的40000元是交给王命龙的,而不是交给任忠梅的,王命龙支付给任忠梅的钱包含了该款项。一审判决护理费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最长为二十年,但一审判五年,过低。王命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玉俤辩称,事发时门窗还未安装到位,不属于陈玉俤所有。门窗施工工人安装不当砸伤任忠梅,施工工人是王孝春派来的人,应由王孝春承担赔偿责任,与陈玉俤无关。陈优授辩称,四楼正在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坠落是导致任忠梅受伤的直接原因也是唯一原因,并非因为陈优授所提供的劳务场所、劳务工具、防护措施等存在问题导致的,而是第三方侵权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陈优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未予查明。在安装铝合金门窗时,为防止磕碰和脱落造成事故,按照施工规程,在搬运过程中应当使用人工逐一搬运。但任忠梅未经陈优授同意,擅自使用吊机吊运门窗,存在重大过错,且这一行为已超出雇佣关系的范畴,是一种无偿帮工行为。任忠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命龙、陈玉俤、陈优授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873934.03元(其中,医疗费155767元,误工费30720元,护理费1460000元,交通费1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53791.2元,抚养人生活费47844元,残疾用具费2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祛腐生肌膏468元,共计2025093.4元,其中扣除王命龙已支付医疗费151159.37元,王命龙、陈玉俤、陈优授还应赔偿1873934.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2年6月受被告陈优授的雇佣,从事搅拌混凝土工作。2015年,被告陈优授应约为被告陈玉俤从事建房劳务。2015年12月11日,原告在一楼搅拌混凝土时,正在四楼施工的工人操作不当致使铝合金门窗掉下来直接砸在原告胸椎上,导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立刻被送往高山医院,后转到福清市融强医院,因医疗条件限制,原告于当天被转到福建省立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35天。2016年6月20日,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胸3/4椎体骨折半截瘫(肌力0级)伤残等级达二级,因外伤致8肋以上骨折伤残等级达九级,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任忠梅、陈优授均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装修资质,事发时原告未佩戴施工安全设备。事发后,王命龙、陈玉俤、陈优授分别向任忠梅支付了121295元、40000元、18000元的赔偿费用。任忠梅的父亲任承进出生于1941年8月21日,母亲陈国雄出生于1942年11月19日,任承进、陈国雄共生育3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任忠梅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2120.37元(151159.37元+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按本地区出差补贴标准每天50元计算35天),住院治疗护理费3367元(按每天96.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35天),误工费3367元(按每天96.2元的标准计算35天),交通费酌定1400元,营养费酌定5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53791.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3793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残疾系数92%),被扶养人生活费44016.48元(11961元乘以6年再乘以2人再乘以赔偿系数92%,3人分担),残疾器械费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经济赔偿水平,暂计算5年护理费用175565元(按照每天96.2元的标准乘以365天再乘以5年),以上损失共计64427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任忠梅可待治疗结束后按照实际支出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发时铝合金门窗施工工人系谁雇佣的问题。被告王命龙主张事发时铝合金门窗施工工人杨某、王某2等系被告王孝春所雇佣,其与王孝春系承包关系,由王孝春从其接到订单后派人安装;被告王孝春辩称其与被告王命龙合作关系于2015年6月已经终止,其另行开店,与被告王命龙没有关系,故事故责任应当由王命龙承担。经查,被告王孝春于2012年起与被告王命龙保持合作关系,并安排其妻子刘相群(即刘英)、妹妹王某2及妹夫杨某等人从事铝合金安装业务。在合作过程中,相关的工资结算后由王孝春及刘相群、王某2、杨某等人予以自行领取或者代为领取,截至2015年12月,杨某、王某2仍然在被告王命龙处领取不同数额的工资。另,根据证人王某1、叶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事发时王某2、杨某等系王孝春所雇请而施工,被告王孝春虽于2015年6月自行开店经营,但不足以证实其与王某2、杨某系独立施工的事实,申言之,即可以认定王某2、杨某等人事发时仍然系受被告王孝春的雇请从事施工活动。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案发时铝合金门窗施工工人系被告王孝春雇佣,故被告王孝春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陈优授雇请原告任忠梅从事劳务活动,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王孝春雇佣的工人施工不当而受伤致残,被告王孝春应对原告任忠梅的损害结果在过错程度内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到原告任忠梅在缺乏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工作且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和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被告陈优授自身缺乏施工资质且聘请无资质的人提供劳务,被告陈玉俤聘请无资质人员参与劳务活动且未提供适格、充分的安全施工条件,被告王命龙与无施工资质人员签订承包合作协议,上述各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原告任忠梅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孝春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玉俤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优授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命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孝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44277.05元×55%=354352.35元;被告陈玉俤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44277.05元×10%=64427.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被告陈玉俤还应赔偿原告24427.7元;被告陈优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44277.05元×10%=64427.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被告陈优授还应赔偿原告46427.7元;被告王命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44277.05元×10%=64427.7元,该款直接由被告王命龙先行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折抵;另被告王孝春还应向原告任忠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孝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忠梅各项损失354352.35元;二、被告王孝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忠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三、被告陈玉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任忠梅各项损失24427.7元;四、被告陈优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任忠梅各项损失46427.7元;五、驳回原告任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0元(原告申请缓交7000元),减半收取4180元,由原告负担1360元,被告王孝春负担2820元,被告王孝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案二审期间,王孝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孝春妻子刘相群的银行流水,证明王孝春于2015年6月已经离开王命龙处;2.王命龙手写的平时在外拉铝合金门窗生意时的手写尺寸,证明王命龙是包工头,王孝春只是受雇方。王孝春申请证人王某3、王某2、杨某、熊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前王孝春已离开王命龙处自行开店经营,与本案事故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银行流水反映王命龙于2015年7月25日向王孝春妻子刘相群支付10000元,不能证明王孝春自2015年6月起已不再从王命龙处承接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证据2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人王某3、王某2、杨某均与王孝春存在亲属关系,其证明力小于王命龙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1、叶某的证言。证人熊某的证词仅能证实王孝春于2015年6月至年底一直在高山做工,但不足以证实王孝春在其他地方有无承接业务。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忠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金额持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对其异议部分不予审理。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任忠梅的损失共计644277.05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各方已向任忠梅支付的赔偿款认定,任忠梅二审提出陈玉俤赔偿任忠梅损失的40000元是交给王命龙的,王命龙支付给任忠梅的钱包含了该40000元款项。任忠梅未就上述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且其在2016年10月27日一审庭审中确认王命龙、陈玉俤、陈优授分别向其支付了121295元、40000元、18000元的赔偿费用,王命龙、陈玉俤、陈优授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任忠梅上述异议,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事发时铝合金门窗的施工工人王某2、杨某等系谁雇佣的问题。结合证人王某1、叶某的证词,王命龙与王孝春及其亲友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以及王命龙和王孝春的陈述,可以认定王孝春于2012年起与王命龙保持合作关系,王孝春对外承接铝合金门窗加工定做和安装业务,并将铝合金门窗安装承包给王孝春,王孝春安排其妻子刘相群、妹妹王某2及妹夫杨某等人从事铝合金安装业务,施工工人居住在王命龙提供的住所。王孝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5年6月之后其与王某2、杨某系独立施工的事实。王孝春作为雇主,其雇佣的工人施工不当直接导致任忠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王孝春应对任忠梅的损害结果在过错程度内承担相应责任。王命龙对外承接铝合金门窗加工定做和安装业务,其与王孝春系合作关系,其对安装工人亦负有一定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之责。且王命龙明知王孝春于2015年6月之后到外地另行开店经营,客观上无法对安装工人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责任,却仍将安装业务承包给王孝春。王命龙未尽到监督责任和注意义务,其亦应对任忠梅的损害结果在过错程度内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王孝春对任忠梅的损害结果承担55%的赔偿责任,王命龙对任忠梅的损害结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与王命龙、王孝春的过错程度不相符合。综合考虑王命龙、王孝春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王孝春对任忠梅的损害结果承担35%的赔偿责任,王命龙对任忠梅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孝春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王命龙应承担全部直接赔偿责任,陈玉俤、陈优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任忠梅对其损失自行承担15%的责任、陈玉俤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陈优授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任忠梅、陈玉俤、陈优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责任比例持有异议,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对其异议不予审理。综上,对任忠梅的损失,任忠梅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王孝春承担35%的赔偿责任,陈玉俤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陈优授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命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王孝春赔偿任忠梅的损失为644277.05元×35%=225496.97元;陈玉俤赔偿任忠梅的损失为644277.05元×10%=64427.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陈玉俤还应赔偿任忠梅24427.7元;陈优授赔偿任忠梅的损失为644277.05元×10%=64427.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000元,陈优授还应赔偿任忠梅46427.7元;王命龙应赔偿任忠梅的损失为644277.05元×30%=193283.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1295元,王命龙还应赔偿任忠梅71988.12元;另王命龙、王孝春还应分别向任忠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3077元、269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变更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孝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忠梅各项损失225496.97元”;三、变更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孝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任忠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6923元”;四、王命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忠梅各项损失193283.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1295元,王命龙还应赔偿任忠梅71988.12元;五、王命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任忠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3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69.67元,减半收取4734.84元,由任忠梅负担2980.62元,由王孝春负担1058.47元,由王命龙负担398.63元,由陈玉俤负担194.68元,由陈优授负担10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76元,由王孝春负担1362.1元,由王命龙负担759.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萍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代理审判员  金光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婷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