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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更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洪华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洪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更344号罪犯张洪华,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作出(2012)川凉中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22256.89元。被告人张洪华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10日以(2013)川刑终字第37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3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以罪犯张洪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洪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洪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39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一平审判员  戚小虎审判员  曾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