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费瑞明、曾会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瑞明,曾会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瑞明,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会茸,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骏,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花,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费瑞明因与被上诉人曾会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粤1704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费瑞明因家庭生活理财向曾会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上载明“甲方(出借方)曾会茸,乙方(借款人)费瑞明;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家庭生活理财。借款利率:按借款金额每月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01月08日起至2015年12月07日止。”该《借款合同》由费瑞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载明费瑞明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处由费瑞明在该处加盖指模。在该《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曾会茸依约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费瑞明。费瑞明于同日向曾会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曾会茸出借的3万元。该收据书写在上述《借款合同》空白处,载明:“本人费瑞明已以现金方式收到现金共计3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圆整)”。该收据由费瑞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收据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因费瑞明借款后未还款给曾会茸,经曾会茸多次催收未果,曾会茸遂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费瑞明立即向曾会茸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3020元(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6年10月19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费瑞明辩称是在胁迫下签了《借款合同》及收据的,并没有拿到曾会茸的钱,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费瑞明作为一个接受了初中教育的成年人,从事窗帘布销售生意二十多年,在庭审中费瑞明承认知道签的是借据,也知道签了借据后的法律后果,且在其主张被胁迫签了《借款合同》及收据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故对费瑞明该主张,应不予采纳。曾会茸主张费瑞明尚欠其借款3万元未还,提供了费瑞明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为证,对此事实原审法院应予确认。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现曾会茸请求费瑞明返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借款约定了月利率2.5%,现曾会茸诉请费瑞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3020元(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6年10月19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以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费瑞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曾会茸。一审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费瑞明负担。上诉人费瑞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费瑞明经营自己的生意,有稳定的经济能力。如按借据所说需要向曾会茸借钱理财,也绝不会只借3万元。更何况费瑞明此前跟曾会茸素不相识,谈何借钱理财。费瑞明没有借过钱,更没有收过曾会茸的钱。本案借款合同的来源:曾会茸借过11万元给费瑞明儿子杨镇瑞放高利,当时杨镇瑞向曾会茸借款6万元购入一辆小车(价值6万元),该车辆是登记在林良勇的名下,曾会茸还借款5万元给杨镇瑞,合共11万元。费瑞明原本对该事不知情,直至曾会茸上门讨债,费瑞明才知道。曾会茸要求费瑞明还款11万元,那么曾会茸与杨镇瑞的债务就两清。后来费瑞明将漠江花园的房屋抵押给邮政银行,还款10万元给曾会茸(在邮政银行转账给曾会茸的),费瑞明告知曾会茸剩下1万元一年内还清。曾会茸说收到10万元还款就会将车辆过户到费瑞明名下并归还杨镇瑞的欠条,剩下1万元要签订借款合同,费瑞明也同意了。曾会茸拿出了本案的合同让费瑞明签字,费瑞明本身老花,看不清里面是多少钱,以为借款本金是1万元,费瑞明基于相信曾会茸的情况下就按照曾会茸的指示签了名,直至曾会茸起诉费瑞明,费瑞明才发现借款合同上写的是欠曾会茸3万元。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曾会茸答辩称:一、费瑞明因家庭生活理财需要向曾会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等,费瑞明并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曾会茸出借的款项,费瑞明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借款合同》、《收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真实的签字及指模。费瑞明上诉称自己经营生意,有稳定的经济能力,无需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费瑞明上诉主张的借款经过与原审陈述不一致。费瑞明在原审庭审中称曾会茸是去到她家里威胁其签订本案的借据及收据,由此可以证明费瑞明的陈述是不属实、不可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曾会茸与费瑞明是否存在3万元的借贷关系。曾会茸主张其借款3万元给费瑞明,提供有费瑞明签写及捺指模的《借款合同》、《收据》证实,费瑞明对其签写的《借款合同》、《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曾会茸主张与费瑞明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曾会茸请求费瑞明偿还借款3万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费瑞明上诉主张与曾会茸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费瑞明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费瑞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姜玉华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