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刑初48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2008年因非法拘禁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点多,被告人窦某某联系马某某(另案处理),并从其手中以300元购买了1克冰毒供其与张某某(行政处罚)吸食。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窦某某联系张某某到其家聊天。之后,张某某、邢某某(行政处罚)、李某某(行政处罚)三人相跟着到窦某某家,后五人一起吸食面面。2016年5月10日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窦某某和张某某在某某沙场房子的里间吸食冰毒,这次吸食的冰毒是张某某提供的。2016年5月份的时候,被告人窦某某和张某某、李某某在窦某某的沙场吸食了冰毒。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窦某某容留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在窦某某位于新绛县横桥乡南马村沙场吸食了冰毒。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窦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但我并没有容留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在我的沙场吸毒。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窦某某与张某某在其位于新绛县横桥乡南马村的家中共同吸食冰毒;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窦某某与张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在其位于新绛县横桥乡南马村的家中共同吸食毒品“面面”;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窦某某与张某某、邢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在其位于新绛县横桥乡南马村的家中共同吸食毒品“面面”;2016年5月10日的中午,被告人窦某某与张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新绛县横桥乡南马村的沙场房屋内共同吸食冰毒;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窦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新绛县横桥乡南马村的沙场房屋内共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新绛县公安局对窦某某的吸壶、锡纸、酒精灯、坩埚和吸管进行扣押的事实。2、被告人窦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某某。3、情况说明及上网追逃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未在窦某某家吸食过毒品。在窦某某的沙场吸食过三次冰毒。2、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未在窦某某家和沙场吸毒。3、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点多,被告人窦某某联系马某某,并从其手中以300元购买了1克冰毒供其与张某某吸食。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4时许,窦某某联系张某某到其家聊天。之后,张某某、邢某某、李某某三人相跟着到窦某某家,后五人一起吸食“面面”。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窦某某与张某某、邢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在其位于新绛县横桥乡南马村的家中共同吸食毒品“面面”。证人张某某陈述:“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和窦某某在沙场房子里大概吸食了0.3克冰毒。后来,李某某也在窦某某沙场里拿起窦某某吸食剩下的冰毒吸食,这次是窦某某和李某某吸食的毒品,我没吸食,现场就我们三人。冰毒是窦某某提供的,他们使用小坩埚吸食的。过了一天,李某某来到沙场的房子里,当时窦某某也在。李某某拿出3、4分的冰毒,这次我和窦某某、李某某三人都抽了点冰毒。这次冰毒是李某某提供的。大概过了五天的时间,稷山一个男的(段某某)打车到了沙场,他拿了1.5克冰毒,我和窦某某、段某某三人吸食了0.5克冰毒,我们三人聊了一晚上。第二天走的时候,段某某带走0.5克冰毒,给窦某某剩下0.5克冰毒。后来窦某某把这0.5克冰毒掺到“面面”里边放到沙场里的茶几底下。我和窦某某分几次把这掺着冰毒的面面抽完了。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四人来到沙场找窦某某借车。因为窦某某不在,他们四人在沙场等窦某某,在等的过程中,周某某等四人先后吸食了黄皮和冰毒。他们在沙场一直等到下午五、六点钟,窦某某知道他们在吸食毒品,因为窦某某下午到沙场见到周某某他们的时候,周某某他们正在吸食黄皮。周某某他们第二次吸毒和第一次吸毒相隔四、五天,这次是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三人来的,这次窦某某不在,他们先是吸食的黄皮,后吸食的冰毒。等到下午的时候窦某某来到沙场,但没有下车,直接在车上把周某某他们叫走了。我和窦某某、段俊杰三人在窦某某的沙场吸食过冰毒。我和邢某某、窦某某在一起吸食过冰毒。”4、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其证实在窦某某的沙场与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窦某某一起吸食过冰毒。5、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认识窦某某,我、赵某某、杨某某去窦某某的沙场,当时张某某也在,后来窦某某回来了。窦某某拿了一袋冰毒,大概一克,我们五个人在沙场的房子里抽了冰毒。”6、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没有和周某某他们去过窦某某的沙场,我也不认识窦某某。”(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窦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和张某某在我家抽过两次冰毒,和张某某、李某某、邢某某在我家抽过一次,和张某某、李某某、邢某某,还有一个稷山人在我家抽过一次。”2、窦某某的讯问笔录,其供述:“张某某、邢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确实去过我家,但是在我家吸食的是“面面”,没有吸食冰毒。昨天我家里有事,我急的不行,就胡说在家里吸食过冰毒。我和张某某在我家里抽过一次冰毒,还和张某某在我家里抽过几次“面面”。3、窦某某的讯问笔录,其供述:“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和张某某在我沙场房里吸食冰毒,冰毒是张某某提供的。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到沙场看见张某某、李某某、段某某、“高高”在聊天。我看见桌子上放着刚刚吸食过冰毒的自制吸壶,我也拿起吸壶吸食了冰毒。2016年五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张某某和我在沙场坐着,李某某和我联系后,带着段某某来到沙场,段某某从身上拿出锡纸包裹的冰毒,供四人吸食。我在我经营的沙场容留他人吸食过三次冰毒。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到沙场找张某某,他们吸食的是“面面”。(四)、鉴定意见新绛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记指认照片,经检测,被告人窦某某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证实被告人窦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两份、现场图两份、照片十四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进行勘验的事实。2、被告人窦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李某某、邢某某、马某某辨认的事实;对容留他人吸毒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对吸毒工具进行指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窦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窦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容留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在经营的沙场内吸毒的辩解,因证人张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向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词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窦某某容留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吸毒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窦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窦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二、对扣押的吸毒自制工具吸壶三个、锡纸一卷、锡纸七张、酒精灯一个、坩埚一个、吸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小坚审 判 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王 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卫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