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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阎成祥与连云港岩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宋言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成祥,连云港岩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宋言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84号原告阎成祥,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刘辉、金炼,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岩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和平东路285号锦绣家园4-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722000142189。法定代表人宋言春,总经理。被告宋言春,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东海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阎成祥诉被告连云港岩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金钢结构公司)、宋言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辉、金炼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岩金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岩金钢结构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以合同金额32元万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宋言春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岩金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岩金钢结构公司承建位于朝阳镇工业园区的钢结构厂房,原告按时支付工程款,施工工期为45天,工程于2016年5月9日完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岩金钢结构公司工程款共计20万元,被告岩金钢结构公司无故停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岩金钢结构公司仍没有复工,导致工程至今没有完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发表答辩意见,2016年4月1日,我方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为原告承建1175平米(72M*16.32M)厂房一栋,没平方米造价273元,合同几款32万元,工期45天。在签订合同时,我方提供了空白合同,原告亲笔填写,当时被告提出将建筑面积及每平方米造价都写明,原告称没有必要,并在“建筑面积共计”后面空格处,以及“平方造价”后面空格处用笔划了斜线,以示没有内容。合同签订后,征得原告同意,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开工,工期仍为45天。施工过程中,原告口头要求被告新增厂房建筑面积166.9平方米,并承诺按合同约定及施工进度一并支付工程款。新增建筑面积166.9平方米,设计工程款45564元,与合同内相加,总建筑面积变为1341.9平方米,总工程造价变为365564元。按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将前三项完成,原告应当向我方支付工程款的85%计310730元。可原告不讲诚信,在被告于2016年8月初完成合同第八条前三项施工工作时,只分两次支付给我方工程款20万元,且违反合同约定,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支付,而是给了被告两张,每张金额均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亏票。因为变现,我方每张贴息3000元,损失了6000元,原告虽口头答应给我方相应补偿,但至今未给分文。鉴于原告的所作所为,被告担心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不会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基于这个原因,我方才没进行下一步施工。我方认为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建筑面积增加166.9平方米情况下,却不相应加付工程款,且不按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我方有权停止施工。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我方没有异议,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所为损失,因原告违约在先,且并没有支付给我方32万元,故其以32万元为基数,要求我方赔偿其利息损失,纯属无稽之谈。此外,被告保留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我方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并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阎成祥与被告岩金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岩金钢结构公司承建位于朝阳工业园区内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总造价为32万元,施工工期为45天,定于2016年5月9日竣工。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进度做了约定。该合同上手写了“所有材料规格及样式和北面车间相同一致”,并在该内容上加盖宋言春的印章。合同就其他事宜也做了约定。落款处有阎成祥的签字,被告岩金钢结构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人宋言春的印章。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及7月25日两次共向被告付款20万元。因被告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是不同意赔偿损失。另查明,被告岩金钢结构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言春为自然人股东,被告具有承建钢结构厂房的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的收据、现场照片、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其停止施工是基于不安抗辩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形式支付款项,导致其付息损失。原告单方要求增加施工面积166.9平方米,却不愿意支付超出部分的工程款,故被告停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持有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该份合同上对建筑面积并无约定,原告提供的合同上面积“约1250”为原告自行添加。2.现场施工草图,我方实际施工面积是72*16.32平方米,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共1个单元,但是在后来的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我方另行增加两个单元,目的是把新建车间和原来的车间联通,并口头承诺按照施工进度付款,后来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故我方停止施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合同时工程承包总造价合同,一次性承包价32万元,且合同约定对工程的任何变更需要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方可变更,被告陈述口头变更不符合事实。对施工草图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结合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做如下认定,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包死价32万元,对于工程的变更需要签订书面协议,故被告抗辩原告口头要求变更施工面积且不按约定付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施工草图为被告单方面制作,并未经过原告的确认,该草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认为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方式,但又向原告方出具收据,视为对该付款方式的默认。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岩金钢结构公司承建,被告岩金钢结构公司具有承包建筑施工活动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无故停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的诉求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岩金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也未举证其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且双方对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未进行决算。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20万元,要求被告以3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阎成祥与被告连云港岩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阎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连云港岩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 威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干名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1)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