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玉珍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林玉珍,杨某,黄章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1号楼5楼。代表人:谢兴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金,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波,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珍,女,1953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曾用名杨元某),男,2008年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法定代理人:洪某(系杨某母亲),女,1986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章平,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现在四川省雅安监狱服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玉珍、杨某、黄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7万元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黄章平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且该故意犯罪行为经过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本事故是黄章平与受害人双方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或者垫付。另外被上诉人林玉珍、杨某的损失从证据显示已经获得赔偿,并得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认定。本案因是故意犯罪,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林玉珍、杨某没有居住、生活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以及一年以上的证据而认定城镇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撤回了对城镇标准的上诉。被上诉人林玉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林玉珍、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黄章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95元(林玉珍63990元、杨某39105元);2、诉讼费由黄章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19日下午,黄章平的妻子任秀兰与尹小红、杨平、罗家明在长宁县长宁镇喝茶、唱歌,18时许杨平骑两轮摩托车搭乘任秀兰、罗家明经过古河镇任秀兰家门口时,黄章平见状即驾驶川牌号为川Q50××A号面包车将杨平驾驶的摩托车逼停,任秀兰随即上了黄章平驾驶的面包车。杨平搭乘罗家明继续前行,黄章平因怀疑任秀兰与罗家明有不正当的关系遂驾车追赶至古河镇建设路西段4号门口,故意以85千米/小时的车速撞向杨平驾驶的摩托车,致杨平创伤性休克死亡、罗家明因颅脑损伤死亡。后黄章平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报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章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黄章平不服,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30日林玉珍与黄章平的母亲余登容达成谅解协议:余登容支付林玉珍因杨平死亡后谅解费60000元。2016年6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章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林玉珍系杨平母亲,杨某系杨平儿子;杨明国系杨平父亲,于2015年10月因疾病死亡;杨平与洪某于2015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杨平于2014年6月在福建省福清市务工。川Q50××A号面包车系黄章平所有,2014年9月3日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8日0时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黄章平怀凝其妻子与罗家明有不正当关系,驾驶车辆故意撞击杨平驾驶的摩托车,并致杨平与搭乘人罗家明当场死亡,黄章平在主观上有过错,其应对造成杨平死亡这一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另一死者罗家明因与黄章平的妻子有不正当的关系,致使黄章平在报复罗家明时而连带伤害了杨平,罗家明对于杨平的死亡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由于林玉珍、杨某未起诉要求罗家明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罗家明应承担的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或垫付责任。由于黄章平为了报复罗家明而驾驶车辆追赶并撞击由杨平驾驶并搭乘罗家明的摩托车,并致使杨平、罗家明当场死亡,黄章平虽说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但客观上是使用交通工具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本案应是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即车辆驾驶人黄章平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阳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川Q50××A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主张,由于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并不是与投保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约定,且该条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在川Q50××A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林玉珍、杨某进行赔付后,可向黄章平进行追偿。2、林玉珍、杨某请求的损失是否成立。保险公司在审理中提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刑终23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在刑事二审审理期间,黄章平的亲属向被害人杨平的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杨平亲属对黄章平行为的谅解。黄章平的亲属既然已向林玉珍、杨某进行了赔偿,林玉珍、杨某的请求就不应再得到支持。2016年5月30日林玉珍与余登容(黄章平母亲)达成的谅解协议中载明:甲方作为杨平母亲,目前杨平唯一成年近亲属,乙方支付甲方60000元谅解费。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甲方表示原谅黄章平行为,希望司法机关对黄章平从轻处罚。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虽然说得有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但并没有详细的说明民事部分是如何赔偿,具体的金额是多少,何时支付等具体内容;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黄章平的亲属只支付过有60000元的谅解费用,并没有再支付有其他费用。谅解费是林玉珍对黄章平的刑事违法行为的谅解,与赔偿费是属两个概念的费用,二者并不等同;且在该谅解协议中只有林玉珍的签名,而没有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洪某的签名。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3、杨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杨平于2013年5月便在福清市城头兴隆液化气有限公司龙山街道瑞亭村供应站务工,且在2014年6月在福建省福清市办理有暂住证,杨平的收入来源、居住消费均在城镇,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予以计算。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对林玉珍、杨某的诉讼请求支持如下: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576495元[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林玉珍生活费60435元(7110元/年×17年÷2人)+杨某生活费28440元(7110元/年×8年÷2人)];前述款项共计599343.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503**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000元,由黄章平承担370540.45元,其余部分林玉珍、杨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50××A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林玉珍、杨某因杨平死亡后的费用70000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黄章平赔偿林玉珍、杨某因杨平死亡的费用370540.45元;三、驳回林玉珍、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5元,减半收取4967.50元由黄章平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撤回了对杨平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上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死者杨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林玉珍、杨某请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我国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对交通事故发生所带来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有效弥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本案中,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当对黄章平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垫付。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在交强险中不承担4万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当发回,但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有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河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