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2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2-1号。法定代表人:丘庆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群,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刚,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绥农村商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扶绥农村商业银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兴华公司向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返还工程款704894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有签证单就有价格调整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GXXH字第6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第31.2款的规定:承包人兴华公司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兴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提出变更价款的报告,因此,签证单是对施工内容的变更,工程价款应按照合同固定价格计算。兴华公司在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上提出保留意见的第二点属于设计变更增加的价格,根据GXXH字第6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固定价格为10708640.02元,加上设计变更增加的价格2204646.35元,结算价格为12913286.4元。兴华公司提出的其余四点保留意见不属于设计变更增减价格范围,而是损失索赔范围。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GXXH字第6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第36款的规定提出索赔意向和索赔报告,该索赔请求不成立。涉案的工程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来确认。三份合同工程款合计13706171元,扶绥农村商业银行已向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4411065.63元,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04894元兴华公司应予返还。2、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定扶绥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司法鉴定错误。被上诉人兴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扶绥农村商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兴华公司返还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04894元。一审扶绥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3日,扶绥农村商业银行(发包人)与兴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承建发包方的综合办公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及防雷等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价款为10708640.02元;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变化的,调整时只就其增减部分的工程量的费用予以调整;国家和自治区政策性调整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及其它有关费率标准的;按文件执行之日起进行调整;材料价按施工期间的信息价的加权平均价计算,施工过程中材料价浮动±5%以内不作调整,超出信息价±5%的或无信息价的材料由承、发包双方协商定价;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承包人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的,自变更工程价款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在送达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兴华公司就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人工挖孔桩遇到地下水和流沙、流泥以及桩基超深、入岩;二楼增加金库、烟道以及部分砌体;八楼层高加高;外墙体立面局部改造;双方于2009年2月2日至8月8日、10月13日签署《签证单》,就增加工程量和材料进行确认。2010年1月20日,双方签署《签证单》,签证的原因为业主要求2-8楼按装修图进行二次装修,增加二次装修的费用;签证内容为2-8楼按装修图纸进行计量,工程量是以原投标预算的基础上另外增加的二次装修的费用,在附件二次装修费用按照预算书标明为2204646.35元。2010年5月10日、6月25日、7月25日,双方又就专家论证的增加基坑开挖部分,一楼消防栓重新安装,二次装修增加管道,增加防盗门、静电地板、材料柜,消防水管连接修改、所需增加工程量和材料等又进行了签署《签证单》。《签证单》为29份。2010年8月5日,双方在签订《综合办公楼一层二次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原有建筑合同承包范围内增加营业厅二次装修,包工包料;工程名称为办公大楼一楼信贷部、主任室装修工程;工程合同造价109647.22元;当天,双方同时签订《综合办公楼一层营业大厅二次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办公大楼一楼营业大厅、户外招牌和外墙立面装饰工程;固定价格分别683238.93元。2011年1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扶绥农村商业银行使用。从工程建设至工程竣工后,扶绥农村商业银行共向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4400598.3元。2011年3月15日,兴华公司向扶绥农村商业银行申报工程结算报告,扶绥农村商业银行不予认可。为此,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自行委托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12年1月5日,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综合办公大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后定案金额为14411065.63元。兴华公司对该定案单提出五点异议。认为该报告是扶绥农村商业银行单方定价审核,签证单的增加工程量和材料费、二次装修和延期使用外架、井手架等费用没有计算在内。注明持保留意见,其他没有异议。对此,兴华公司起诉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而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认为兴华公司已超额领取工程款。为此,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兴华公司返还工程款704894元。另查明,扶绥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10月8日由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现名称;兴华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由广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月25日变更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一审扶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综合办公楼的工程总价款是多少;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是否已向兴华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扶绥农村商业银行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兴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建了扶绥农村商业银行的工程,扶绥农村商业银行也在工程建设中陆续向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双方就工程的变更都进行了签证,证明了在工程施工中工程变更的客观事实存在。对此,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是固定单价,但合同中也约定了工程变更的内容,允许工程变更后所引起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变化的部分费用予以调整;实际上兴华公司已经按照扶绥农村商业银行的要求对工程增加的部分进行建设,扶绥农村商业银行也就应该支付相应的款项。在扶绥农村商业银行委托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结算报告中,除了双方签订的三个合同的固定价款13706171元外,尚有双方在建设过程中的签证单价款,按照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也有增加工程及材料款项达2152662.91元。现扶绥农村商业银行以合同固定价为依据,否定双方增加工程量的款项,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没有超额支付工程款给兴华公司,兴华公司也没有多领取扶绥农村商业银行的工程款。因此,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兴华公司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扶绥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9元,由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负担。综合上诉和答辩意见,上诉人扶绥农村商业银行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争议:认定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自行委托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错误。由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是双方约定的结算程序,兴华公司也参与了结算与审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2012年1月5日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综合办公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写明,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接受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据此,对扶绥农村商业银行争议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诉求主张由兴华公司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70489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扶绥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其与兴华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为双方约定了固定工程价款的合同,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形为设计变更、人机料及其他有关费率调整、施工期间材料价差三项。双方签订的29份《签证单》中,只有2010年1月20日对2至8楼的二次装修属于工程设计变更,原设计单位也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二次装修图纸,兴华公司按图纸计量、按预算书2204646.35元确定价款,说明2至8楼的装修费用也采取固定价款,不按施工实际签证并据此作为结算依据。其余28份签证单属于实际工程量签证,兴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工程师提出设计变更图纸以及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因此,其与兴华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工程固定价款合计13706171元,其已向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4411065.63元,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04894元。兴华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款包含三份施工合同的固定价款加上29份《签证单》涉及工程量变更的费用,扶绥农村商业银行对兴华公司提供的28份《签证单》不予认可。但《签证单》的内容载明存在双方合同外工程量变更的事实,并列明了增加工程的费用及预算书,双方及监理单位均在《签证单》上盖章确认。证明扶绥农村商业银行与兴华公司以《签证单》的形式对变更的工程量增加的费用进行了确认,故扶绥农村商业银行应向兴华公司支付《签证单》确认增加的工程款。同时,扶绥农村商业银行委托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对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14411065.63元予以盖章确认,并按该数额向兴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现扶绥农村商业银行又对该数额予以否认,但并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兴华公司多付704894元,其要求兴华公司退还工程款70489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定。一审判决认定扶绥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司法鉴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兴华公司另案就本案的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结果与本案处理有关联,一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扶绥农村商业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9元,由上诉人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雄楼审判员 梁丹杰审判员 陆有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隆丽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