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训有、兴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训有,兴国县公安局,赣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训有,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国县公安局,所在地址:兴国县潋江镇滨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陈应庭,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所在地址:赣州市章江新区长征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邓忠平,该局局长。王训有诉兴国县公安局、赣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行终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训有因在永丰乡移民安置地购买土地建房,该村党支部书记练振华以及政府有关部门没有为其出具收据,以及未能享受到危旧土坯房改造政策补助和低保救助等事项,产生直接去北京信访的想法。2014年7月31日下午,王训有携带信访材料同张观法、张祖明、曾昭辉等人到北京市非信访区域××附近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训诫。同年8月11日,兴国县公安局对王训有作出兴公(治)决字[2014]0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训有行政拘留十日。王训有不服,向赣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9月23日,赣州市公安局复议后作出[2014]2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兴国县公安局作出的兴公(治)决字[2014]0634号处罚决定。2014年10月8日11时许,王训有、肖学盛、曾龙生、刘海香、周赵连、邓习敏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带离现场。10月9日下午,王训有等六人又在天安门广场进行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训诫。同年10月12日,兴国县公安局对王训有作出兴公(治)决字[2014]079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训有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2日上午,王训有、邓富兰、邹赛春等人到北京市××信访地区驻华使馆区附近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带离现场。同年12月13日,兴国县公安局对王训有作出兴公(治)决字[2014]1239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训有行政拘留十日。王训有对兴国县公安局作出的[2014]0634号决定及赣州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21号复议决定、兴国县公安局作出的[2014]0792号、1239号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中南海附近、天安门广场、使馆区不是《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定走访接待场所。王训有的诉求本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其为达到个人目的,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10月8-9日、12月12日到上述地区信访,扰乱了上述地区的正常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兴国县公安局对王训有作出的[2014]0634号、0792号、1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赣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兴国县公安局[2014]0634号决定的[2014]21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王训有提出的诉称理由及诉讼请求,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训有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训有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因为向兴国县永丰乡人民政府缴纳了办理宅基地所有权证的相关费用,但乡政府没有出具发票,致使申请人无法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其次,申请人因为应该享受而没有享受土坯房改造政策补助等事项,向乡政府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未果。在向县、市、省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无果的情况下,被迫去北京上访并反映情况,后被带回兴国县,被兴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申请人认为自己没有违法,属于正常上访反映情况,上访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兴国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服兴国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为此,依法提起申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兴行初字第21号判决,依法撤销兴国县公安局作出的兴公(治)决字[2014]0634、0792、1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王训有先后于2014年7月31日、10月8-9日、12月12日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附近、天安门广场、使馆区信访,扰乱了上述单位、地区的正常秩序,兴国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先后对王训有作出兴公(治)决字[2014]0634、0792、123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兴国县公安局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赣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王训有的诉讼请求正确,王训有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王训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训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雯雯审 判 员 郑红葛审 判 员 章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饶晓燕书 记 员 张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