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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淑华与郭利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华,郭利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1348号原告刘淑华,女,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利颜,女,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原告刘淑华与被告郭利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春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利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华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称可以出售、安装汗蒸设备并提供经验,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设备预付款打算经营汗蒸馆,但发现被告对出售的设备及提供的经营方式无法开展经营,故此于2016年12月5日双方协商原告不再购买被告设备,经过协商被告同意退款并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淑华73675元,两个月给清。到期后被告不予支付,经过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3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利颜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购买汗蒸设备,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产品后,原告不再购买被告其他产品设备。2016年12月5日,被告郭利颜给原告刘淑华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刘淑华73675元,两个月给清。该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做出确认,至此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利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淑华欠款73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郭利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春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智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