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六安市中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六安市中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付兵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900号上诉人(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32596W。负责人:傅爱武,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韬,该支公司客服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中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城南交管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790113615E。负责人:张文和,系执行事务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兵,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中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付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1150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财产损失94126元、评估费47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此案肇事车辆皖N×××××投保单已经原告确认盖章生效,且特别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投保单已签字,证明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且特别约定并非格式文本而是单独列明的免责事项。六安市中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付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向被上诉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条款系上诉人单方制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六安市中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付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126元、评估费4700元,共计988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付兵,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中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挂靠经营)。六安市中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为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日0时至2017年3月2日24时。2016年12月30日19时许,邹卓兵(持A2证)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04省道固始县三河尖乡砂石办超检站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驾驶,车厢升起后忘记落下,造成将三河尖治安卡口、三河尖乡政府宣传牌、砂石办监控设施挂倒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卓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毁损财物经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94126元,评估费为4700元。原告已将所有损失98826元赔付完毕。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六安市中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将三河尖治安卡口、三河尖乡政府宣传牌、砂石办监控设施挂倒毁损的交通事故,造成上述财物损失94126元及支付评估费4700元,驾驶员邹卓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已实���赔偿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投保单为一份格式文本,其中关于“车厢处于举升状态时造成的架空管道、线路和其他物体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的约定,应属责任免除条款范围,在投保单以及保险单上上述文字均与其他文字大小、颜色相同,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用与其他文字不同的颜色或加重颜色予以提示),也未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仅有投保人签章也无投保经办人签名,不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达到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予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明目的,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方已将所有损失赔偿完毕,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96826元。关于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中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付兵2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中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付兵968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其他特别约定”内容“货厢处于举升状态时造成的架空管道、线路和其他物体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看,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单中“其他特别约定”是否生效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看,“其他特别约定”处于保险费、保险金额下方特别约定栏中,该栏内容第一段是介绍保单基本查询方式等情况,第二段首先重复第一段内容,然后是“其他特别约定”内容,并且该“其他特别约定”内容与投保单其他内容相比,无论是字体大小、粗细还是字体的颜色都与投保单其他内容一致,并未给予突出显示,也无法反映上诉���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整个投保单上只有一个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加盖了一个印章,因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章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故上诉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仅以投保单上唯一的投保人签章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不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