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严长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长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刑初69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长海,男,1955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长海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人严长海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商城县赤城办事处崇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梦金园门前路段时,将步行的黄某甲撞倒后驾车逃逸。受伤抢救期间,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甲的伤属重伤二级;死亡后,经商城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黄某甲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严长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严长海驾驶无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提交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严长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严长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人严长海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商城县赤城办事处崇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梦金园门前路段时,将步行的黄某甲撞倒后驾车逃逸。受伤抢救期间,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甲的伤属重伤二级;死亡后,经商城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黄某甲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严长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严长海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长海出生于1955年3月5日;(2)案发经过、出警经过证实,本案由唐甲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出警以及被害人在医院抢救的情况。(3)到案经过和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严长海无犯罪前科及到案情况。(4)案发现场、受害人及肇事车辆照片12张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受伤情况。(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系套牌车。(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严长海有驾驶D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严长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8)收条二张、谅解书及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严长海及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严长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长海驾驶无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长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长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长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严长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长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邹建中审 判 员 胡文江人民陪审员 张褔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露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