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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吕文香与邓华志、刘哲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香,邓华志,刘哲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475号原告:吕文香,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金石镇迪康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华志,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被告:刘哲铖,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碧莲镇丁烈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雍翠豪苑住宅区南向临街5-8号门面。负责人:刘军,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顺利,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XX文,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思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文香与被告邓华志、刘哲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华志、刘哲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303元(不含被告支付的10000元在内)、继续治疗费38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3650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318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23时,原告乘坐的湘KW56**号小轿车在沪昆高速湖南段1140KM正常行驶,被被告邓华志驾驶的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的湘E9E7**号小轿车碰撞,导致原告乘坐的小轿车失控,撞在道路右侧护栏,致原告第一次受伤,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又被被告刘哲铖驾驶的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云A7L2**号小轿车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华志、刘哲铖分别负第一次事故、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1天。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残。被告邓华志、刘哲铖未到庭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三责险,须查验驾驶员驾驶证、投保车辆行驶证。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予核减,答辩人已预赔原告10000元应予列抵。答辩人承保车辆系第二次事故参与,商业险范围承担不高于20%。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不低于25%。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邓华志未向答辩人报案,对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是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邓华志驾驶的湘E9E7**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三责险。事故发生经过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伤者伤残答辩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其余同意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但对平安财险所说的超过交强险部分只承担20%的责任不予认可,应有具体的事实来分担该责任,否则应按平分来处理。根据原告方的起诉,到庭被告的答辩,本院对当事人诉辩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其他无争议的事实为:邓华志、刘哲铖均持有C1类驾照。商业三责险约定:被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先是邓华志驾驶的湘E9E7**号车车头右侧刮撞前方同车道内毛国峰驾驶的湘KW56**号车左侧车尾,致使前车失控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湘KW56**号车乘车人吕文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吕文香因受伤不能转移至安全地带,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约10分钟后,刘哲铖驾驶的云A7L2**号轿车从后方驶来冲破警示标志后,车头右侧刮撞湘KW56**号车车头左侧,造成乘车人吕文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2日出院。住院30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6303.06元,其中10000元由平安财险公司支付。有去上级医院治疗的出院医嘱。原告的伤残等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吕文香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一人陪护二个月,注意加强营养,配合门诊康复治疗,定期行有关影像学检查,其后期医药费用为38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常年居住在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合山社区千禧华府小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予依法保护,被告邓华志、刘哲铖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先后两次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诉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邓华志、刘哲铖分别负第一、二事故全部责任,先后损伤原告,但原告在第一、二事故中所受的损失难以确定,应由邓华志、刘哲铖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医药费16303.06元;2、后续治疗费3800元;3、营养费依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支持1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5、护理费依鉴定意见,支持10477.97元[42494元÷365天×(住院30天天+出院后60天)];6、残疾赔偿金依原告诉请和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的规定,支持14419元(28838元/年×5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支持300元;9、鉴定费1600元;共计55030.03元。其中第1-第4项共计为23233.06元,第5-第8项共计为3019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在第一、二次交通事故中均遭受人身损失,其损失先应由联合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依事故责任和商业三责险及被保险人与联合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约定,由平安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尚有不足由邓华志、刘哲铖赔偿。故原告的损失由联合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内赔偿25098.49元(10000元+30196.97元÷2),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1616.53元(23233.06元÷2-10000元),余下损失由邓华志、刘哲铖分别赔偿800元(1600元÷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吕文香26715.02元(25098.49元+1616.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吕文香26715.02元(已给付10000元,尚应给付16715.02元);三、被告邓华志偿给付原告吕文香800元;四、被告刘哲铖偿给付原告吕文香800元;五、驳回原告吕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湘乡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吕文香负担65元,被告邓华志负担250,被告刘哲铖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元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