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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三岭与倪永生、刘艳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岭,倪永生,刘艳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686号原告:王三岭,男,汉族,1955年9月29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永生,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刘艳杰,女,汉族,1981年9月25日生,住商水县。系被告倪永生之妻。原告王三岭诉被告倪永生、刘艳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被告倪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决原、被告双方按照合伙时的出资比例分割现值约250000元的吊车,即:原告分得的车辆价款187500元;3、判决原告分得共同债权中的67475元;4、判决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的经营收入由原告分得99000元;5、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出资的雇佣司机的4000元工资款;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原告的爱人是被告刘艳杰的姑姑。2009年9月份,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徐工生产的吊车一台到北京经营。当时,原告出资368000元,被告出资120000元,然后,又以原告儿子一一王警粱的名字贷款100000元(该笔贷款已经用经营收入归还),共计588000元的价格购买吊车一台,入户北京,牌号为京A×××××。此后,该车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告本照对被告照顾的原则没有按照投资比例分成利润,而是和被告平分利润。每月收入在22000元至28000元之间,此间的收入除用于还清了100000元的贷款本息似外,另外,还有五笔债权合计119300元。其余收入由双方均分。自2015年开始,原、被告在经营中产生纠纷,但是,考虑到亲情关系、考虑到双方的利益,经营括动一直维持到2016年10月底。到11月份,被告告知原告说,准备卖车,不再共同经营。事实上,原告回家以后,被告自己仍然经营车辆,直至今日,其间的收入由被告一方管控。按照保守的收入金额计算,经营收入应当为132000元。另外,2012年秋季被告因病回家治疗,其间,双方雇佣刘贤斌操作吊车,支付其报酬8000元,原告当时出资4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不能再继续维持,故要求解除合伙。合伙购买的车辆现值约为250000元,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即原告应当分得187500元。原、被告共同享有的债权119300元,原告应当分得89475元,因为原告已经要回22000,故原告仍然应当分得67475元。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的收入132000元,原告应当分得99000元。因为被告有病雇佣人员开支应当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当时垫付的4000元,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倪永生答辩称,1、根据原告的请求事项第一条,解除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于2016年11月2日终止了。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拿出合法合理的证据证明这个吊车现在价值25万元。2、分割吊车也应该按照一人一半分,买车的时候我出资的17万,剩下58.8万元是原告拿的,我开吊车,再加上我有以前开吊车的经验,当初约定的是双方平等,风险公担,利益共享。3、双方也应该共同承担债权119300元,一家应该分担59690元。共同债权中已经给过原告22000元,要过来这22000应该分给我11000。4、合伙关系已经于2016年11月2日解除,当时有另一个司机在场。当时商量的是要把车卖了,卖了车散伙,当时原告说他要这个车,出290000元。车现在在我这里保管着,因为车的户主是我的,行车证登记证都是我的名字。车现在在瀛海,现在还能运营。若根据折旧率算的话,这个车现在值19万左右。在这期间我挣有5000元,用于吃喝了,不存在99000元。5、4000元是从经营利润里面拿出来的。我愿意出工资4000元。我实际出资17万元,其中现金12万,贷款5万元,还利息5000元。是原告给我贷的款,我连本带息已经还过了。被告刘艳杰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摘抄手机加油记录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一直在用车,车和我手机是绑定到一起的,有短信可以证明,每次加油都会有短信通知。被告倪永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被告刘艳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份,原告王三岭出资368000元,被告倪永生出资120000元,又以原告儿子王警粱的名字贷款100000元,共计588000元的价格购买京A×××××吊车一台。各项手续办齐后在北京共同经营,在实际经营中二人利润平分。共同经营期间共产生债权119300元,其中原告已经要回22000元,其余债权凭证均由被告保管。在合伙经营期间,因被告有病不能操作,双方雇佣司机操作吊车,原告支付工资8000元,被告倪永生对原告支付给雇佣司机8000元的工资予以认可并自愿负担4000元。现原告王三岭与被告倪永生合伙关系已无法持续,吊车现在由被告实际管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永生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倪永生均同意解除该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刘艳杰承担相应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艳杰系本案合伙人之一,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结束后,双方对京A×××××吊车现值均表示认可为230000元。该吊车的价值分配,应当按照初购买时双方实际出资的比例予以分割,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己投资170000元,应当按照各二分之一的理由,因为该100000元贷款并非双方实际出资,而且,已经用共同经营时的收入偿还本息,因此,该100000元不应当再计入投资款项,对被告倪永生投资170000元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应当平均分配吊车的主张,因为吊车是双方合伙投资购置,散伙时仍然应当按照出资时的投资比例分割,被告倪永生要求平均分割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债权119300元,被告倪永生当庭认可,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倪永生均认可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为平均分配,则该债权由原告与被告倪永生分别享有59650元,因原告已要回22000元,则由原告再享有债权37650元。对于雇佣的司机的工资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倪永生返还其支付的4000元,被告倪永生当庭认可承担4000元,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于主张的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的经营收入,因在本案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经营收入确定后另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三岭与被告倪永生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管控的京A×××××吊车现值230000元,原告王三岭分得173400元,被告倪永生分得56600元;三、被告管控的合伙期间下余债权账单97300元,由原告王三岭享有37650元,由被告倪永生享有59650元;四、被告倪永生给付原告王三岭垫付雇佣的司机工资4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原告王三岭负担1234元,被告倪永生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梓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