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5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魏隆钦与福建富一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隆钦,福建富一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486号原告:魏隆钦,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光,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富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荣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楚,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隆钦诉被告福建富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一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隆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光、被告富一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隆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富一工贸公司支付货款26684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富一工贸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富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22日在魏隆钦经营的政和县隆达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共计货款61684元。富一工贸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共支付货款35000元,尚欠货款26684元,经催收,富一工贸公司以法人变更为由不认账。为此,魏隆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魏隆钦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富一工贸公司辩称,1、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刘彬于2016年4月20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倪荣政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没有债务,结算汇总没有加盖公章;2、魏隆钦作为买卖合同的销售方,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及销售清单,经营钢材买卖没有提供营业执照,魏隆钦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体,要求驳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一工贸公司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22日向魏隆钦购买货物共计61684元。后富一工贸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货款5000元,共支付货款35000元。2015年5月13日,经富一工贸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富确认,尚欠魏隆钦货款26684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魏隆钦以结算汇总主张与富一工贸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富一工贸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富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并结欠魏隆钦货款26684元。综上所述,富一工贸公司尚欠魏隆钦货款2668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魏隆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富一工贸公司辩解不属公司债务,经营权转让时富一工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未告知此笔货款等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富一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魏隆钦货款26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福建富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