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81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蔡万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万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384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万兴,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9年8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3月21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万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艺萍,被告人蔡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蔡万兴伙同苏某1、苏某2、苏某3(已判决)到龙海市东园镇过田村圳南社祖祠,盗走祖祠门口的一对抱鼓石。2、2016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蔡万兴伙同苏某1、苏某2、苏某3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某亭里陈氏宗祠,盗走宗祠门口的一对青石浮雕抱鼓石,价值90000元。3、2016年5月17日凌晨,蔡万兴伙同苏某1、苏某2到龙海市海澄镇山后村港岸社张氏宗祠,盗走宗祠内的四个石墩柱础和一个石狮,价值共计10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万兴于2017年3月20日到龙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蔡万兴共分得27200元左右。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西亭里陈氏宗祠门口的一对青石浮雕抱鼓石、龙海市海澄镇山后村港岸社张氏宗祠内的四个石墩柱础和一个石狮,现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万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青古浮雕抱鼓石等物证,证人高某1、张某1、吕某、袁某、苏某1、苏某2、苏某3、高某2、张某2、陈某1、陈某2的证言;投案证明书、发破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蔡万兴户籍证明等书证;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万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0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万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万兴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蔡万兴在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五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万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蔡万兴违法所得27200元,并责令被告人蔡万兴与苏志明、苏忠清、苏德根共同退赔龙海市东园镇过田村圳南社祖祠的一对抱鼓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源人民陪审员  林为民人民陪审员  黄碧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昊蓝速 录 员  康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