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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桂英、李爱存等与贾兵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英,李爱存,王盼盼,王星星,贾兵兵,贾佳,王曲,席永志,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012号原告:周桂英,女,192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宜阳县。系王富永之母。原告:李爱存,女,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宜阳县。系王富永之妻。原告:王盼盼,女,1991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宜阳县。系王富永长女。原告:王星星,女,199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宜阳县。系王富永次女。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乐磊,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贾兵兵,男,199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艺,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贾佳,女,199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曲,女,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席永志,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被告: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孟州市市内河雍大街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31729166XN。法定代表人:宋铭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邮政大厦西侧一楼。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双洋,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营,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3368号邮政大厦1楼部分和11、12楼。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山,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慧,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勇,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桂英、李爱存、王盼盼、王星星与被告贾兵兵、贾佳、于永红、王曲、席永志、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人保郑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于永红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2017年5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民、被告贾兵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艺、被告贾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峰、李聪亚、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双洋、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瑛、被告人保洛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山、被告人保郑州委托诉讼代理侯文慧、刘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永志、王曲、被告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25764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贾兵兵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南车24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车247省道69KM+400M处道路时,与沿道路南侧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王富永、乔瑞霞、王石年、王莫子、伊妙芝、李并子、王全乐及站在道路南侧的王淇悦、王雨欣发生相撞,后该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于永红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头东尾西在道路南侧停放的王曲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富永、乔瑞霞当场死亡,王石年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莫子、伊妙芝、李并子、王全乐、王淇悦、王雨欣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贾兵兵驾驶的A7JJ4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贾佳,在人保郑州投有强制险;于永红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泰兴公司,实际车主为席永志,该车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曲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在人保洛阳投保有交强险。上述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平安保险辩称,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是孟州公司的上级,孟州公司的责任由焦作支公司承担。1、在核实投保车辆属于正常年检不存在免陪事由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不合理诉求及过高的请求数额请法院予以驳回;2、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应在保险限额内预留相关份额合理分配;3、我公司承保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对原告的人伤请求不承担责任;4、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贾兵兵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同意赔偿剩余损失。于永红承担次要责任是由于其未按照规定行驶,贾兵兵为躲避该车才与受害人发生相撞,因此于永红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贾佳辩称,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在2016年9月30日早上借车给贾兵兵,用于贾兵兵同学结婚用,在借车时答辩人不知道贾兵兵醉酒驾驶;2、贾佳将车短期借给贾兵兵作正当用途,没有增加车辆发生事故的任何风险可能性。涉案车辆不存在缺陷,贾兵兵具有驾驶资格,没有不宜驾驶的情形。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商业保险,首先需核实承保车辆是否正常年审,是否存在商业险免赔事项,如上述情况正常,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保洛阳辩称,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后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的我公司依法承担合理合法及免责条款外损失;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是贾兵兵驾驶车辆撞击受害人之后,又撞击王曲停靠在路边的车辆,故王曲对该起事故没有任何责任,也与受害者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郑州辩称,1、我公司未见到车辆保险报案,需要驾驶员贾兵兵和贾佳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来确定车辆有合法上路情况和保险真实有效的情况;2、本案贾兵兵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由贾兵兵等人承担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保留向驾驶人贾兵兵、车主贾佳和被保险人贾鲜鸟追偿的权利;3、本案有多名受害人,请法院按照各受害人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4、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21时55分,贾兵兵(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南车24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车247省道69KM+400M处道路时,与沿道路南侧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王富永、乔瑞霞、王石年、王莫子、伊妙芝、李并子、王全乐及站在道路南侧的王淇悦、王雨欣发生相撞,后该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于永红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头东尾西在道路南侧停放王曲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富永、乔瑞霞当场死亡,王石年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莫子、伊妙芝、李并子、王全乐、王淇悦、王雨欣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6]第001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兵兵承担主要责任,于永红承担次要责任,王曲不负责任。王富永、乔瑞霞、王石年、王莫子、伊妙芝、李并子、王全乐、王淇悦、王雨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丧葬费21400元。另查明,贾兵兵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贾佳,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投有交强险,贾兵兵借用车辆期间肇事;于永红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泰兴公司,实际车主为席永志,于永红系席永志雇佣的司机,挂靠在泰兴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王曲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洛阳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均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因该起事故系一起事故,被告平安保险称该起事故分为两个阶段不予采纳。事故认定中的有责方应对本案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因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贾兵兵、于永红之间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于永红系席永志雇佣的司机,于永红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席永志承担。贾佳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请求贾佳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受害人为多人,伤者王莫子、伊妙芝、李并子、王全乐、王淇悦、王雨欣均表示已得到赔偿不再起诉。乔瑞霞、王石年亲属已经另案起诉,故交强险应根据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各有责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560元、死亡赔偿金2339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257460元。由人保郑州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8500元,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原告38500元,人保洛阳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38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176610元由贾兵兵赔偿原告70%计123627元。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计52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英、李爱存、王盼盼、王星星38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英、李爱存、王盼盼、王星星38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英、李爱存、王盼盼、王星星3850元;四、被告贾兵兵赔偿原告周桂英、李爱存、王盼盼、王星星123627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英、李爱存、王盼盼、王星星52983元;六、驳回原告周桂英、李爱存、王盼盼、王星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2元,由被告贾兵兵承担1807元,席永志承担775元,该款系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丙飞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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