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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巨宝与鲍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巨宝,鲍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02民初2502号原告:李巨宝,男,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鲍健,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李巨宝诉被告鲍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巨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按月打利,每月6日是打利日,每月打利1167元,当时约定原告违约提前要款,利息按银行活期对待,也就是按最低利息对待,已付利息从还款本金中扣除。现在是被告违约,应按双倍利息给付。2016年9月6日,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不能还款付息,后经王某调解,答应2016年12月底还款,但被告仍不能还款,经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书面借款协议及收条,其称合同中的名字不是鲍健,是鲍xx,但王某说不知道鲍xx是谁,而合同中仅有利x公司的名字,没有地址和公司代码,也没有鲍健的签字。所以其让王某出了证明。后来其到金源大厦之后才知道公司地址。原告证人王某出庭陈述称:“李巨宝经我介绍认识鲍健,并出借款项10万元,当时经我手把10万元送到鲍健所在的利x公司,由鲍健的工作人员田xx(具体哪几个字不确定)领着我把钱存到利x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存款后他领着我找鲍健打收据,鲍健在收据上签了他父亲鲍xx的名字。有合同,合同是固定格式,合同版本上盖有公章。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鲍健按月给李巨宝打利息”、“(合同和收据)交给原告了”、法庭询问其是鲍健借款还是鲍健所在的公司借款时,证人王某称“事实上利x公司是鲍健的,他是老板,从2006年开始就是他自己经营”、“(签订合同时)是业务员田洪博操办的,他拿合同找老板签字,再把合同交给我,我再把合同转交给原告”、“我向被告出借过3次,合同都是一样的……”。证人提交的3份借款协议中乙方借款人均载明是河北利x投资有限公司,鲍健在协议上均签名或盖章确认,其中2份协议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出庭证人冯素云陈述称:“2016年10月8日我与原告一起去金源大厦鲍健的办公室向他催要过还款,被告说已经给王某打回去5万元,让王某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收到……我听说的是鲍健欠款……”。原告提交其个人储蓄账户,证明被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每月向其支付利息1167元的事实。被告鲍健向本院提交收据存根一份,载明:“2015年9月6日今收到李巨宝交来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田宏博交款人王某代河北利x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章)”。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人是鲍健,原告起诉被告鲍健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巨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