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启才与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启才,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启才,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坤旺,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启才因与被申请人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钰宏旺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启才申请再审称,1.钰宏旺公司于2005年5月强占申请人的承包地及邻近土地开采铅锌矿,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2.钰宏旺公司因环境污染给申请人造成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采信白河县环境保护局的复函,判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启动再审,撤销原判,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第一项申请理由,经查,王启才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问题仅作为理由提出,不在本案中处理,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第二项申请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钰宏旺公司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王启才应对钰宏旺公司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以及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王启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钰宏旺公司实施了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且给其造成损害,导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不成立,故王启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三项申请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安康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系隶属于安康市环境保护局、专门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出具的安环监字(2015)第058号、第129号《监测报告》以及白河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白河县人民法院请求补充调查情况的复函》(白环函〔2015〕304号)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王启才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启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