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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丹与郭伟光、杜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郭伟光,杜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815号原告李丹,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被告郭伟光,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杜华丽,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被告郭伟光之妻。原告李丹与被告郭伟光、杜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蕴莉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杜丽华的起诉,其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0‰,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伟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伟光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李丹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丹拾万元整(100000.00),证明人邢明洋,2014.9.6号”,被告郭伟光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郭伟光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伟光借原告李丹现金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0‰偿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丹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郭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蕴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