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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渊国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渊国,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渊国,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222号。负责人李双喜,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松,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李佳,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股股长。上诉人黄渊国、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渊国上诉称,2016年10月28日,上诉人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车辆年检,在交了48元垃圾处理费后被告知上诉人的小车还有违章处理,要求先处理违章才能办理车辆年检。上诉人到违章处理办公室,按工作人员要求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后,开出了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按要求在处罚决定书写了同意扣3分和交了120元的罚款后,才办理了车辆年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第二项判决应为120元,对上诉人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湘1228行初1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改判支持原起诉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诉称,1、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取证和实施处罚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向黄渊国公开的证据图片能清晰地反映出:2016年10月2日16时41分,被上诉人所有的湘N×××××小型轿车在芷江县解放路与飞虎路交叉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关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取证的证据要求,对黄渊国作出处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罚对象的规定。2、使用简易程序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有相关规定。3、使用简易程序对黄渊国的处罚合法合规。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湘1228行初14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纠纷,黄渊国所诉行政行为是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431228-1900400790号处罚决定(以下简称790号处罚决定),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黄渊国对431228-1900400780号处罚决定(以下简称780号处罚决定)没有异议。经本院二审核实,黄渊国对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对象仅为790号处罚决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本案中,因黄渊国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车辆年检,其被告知有违章未处理,该大队工作人员向其送达了780号和790号处罚决定,黄渊国当天在两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已缴纳120元的罚款,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黄渊国进行处罚并无不妥。(二)黄渊国在原审法院的两项诉请:一是请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其在车辆年检时交的48元垃圾处理费提交合法证据,并对所收费用去向进行必要的公示;二是请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其进行车辆年检前必须先完成车辆违章处理提交合法证据,该两项诉请均为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同时,该法第二十条还规定,公民依照该条例第十三条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只有在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才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中,黄渊国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已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证据,且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适格被告时,其并未明确表示愿意变更被告或修改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黄渊国无视法院释明,拒绝变更被告,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未对此两项诉请另行制作行政裁定处理,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裁判错误。因原审法院对黄渊国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并未作程序处理,本院不宜迳行裁定。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行初1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尹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代理审判员  武春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