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6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吴志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吴志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666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81092149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河清北路299、305、309、315、321号、业宁街***号、兰园*幢。代表人:刘传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红波、徐倩,该分行员工。被告:吴志波,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吴志波信用卡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吴志波偿还本金28926.03元;2.被告吴志波偿还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他费用等(截至2016年9月30日为利息9260.44元、逾期罚息4497.18元、其他费用28.93元)。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请中的其他费用28.93元,并明确2016年9月30日之后仅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吴志波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提交《泰隆小额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申请小额信用卡主卡,申请额度为30000元。《泰隆小额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所附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编号:20131113000551)约定:小额信用卡的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使用小额信用卡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吴志波应按账单中列明的到期还款额还款,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未能归还到期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即罚息),但最低不少于10元;预借现金费用为预借现金金额(含转账转出透支)的0.3%,最低2元。原告按约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吴志波自2015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吴志波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8926.03元、利息9260.44元、逾期罚息4497.18元、预借现金费用28.93元,且之后未向原告归还过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泰隆小额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明细查询、逾期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泰隆小额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吴志波在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透支借款后,未按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透支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波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8926.03元,支付透支利息9260.44元、逾期罚息4497.18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68元,由被告吴志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谢继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吴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