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董旭洪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旭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旭洪,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四川省荣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6年10月20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2016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琳雅,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旭洪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林某1,被告人董旭洪及其辩护人曾琳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被害人林某1为让其女儿读军校而找到被告人董旭洪帮忙,被告人董旭洪明知无法帮忙,却隐瞒该事实,并虚构向军校、省招生办领导送礼、协调关系等理由,分29次要求林某1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将钱款转账到董旭洪控制的银行账户上,共骗得林某1人民币687050元,赃款全部用于偿还其借款以及个人挥霍。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董旭洪得知被害人熊某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贷款,被告人董旭洪便谎称能够帮其办理贷款,并以办理贷款需要费用为由,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熊某索要人民币36.5万元,赃款全部用于偿还其借款以及个人挥霍。熊某发现被骗后找到董旭洪,要求其归还被骗款,董旭洪陆续归还了熊某人民币约12万元。被告人董旭洪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曾琳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机关只提取到被害人熊某向被告人董旭洪转款23万余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故认定被告人董旭洪诈骗被害人熊某36.5万元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董旭洪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林某1要求对董旭洪从严惩处,并依法追邀其未退赃款返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董旭洪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林某1,被告人董旭洪告诉林某1其在北京市当过兵,与部队领导关系很好。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被害人林某1为让自己女儿读军校找到被告人董旭洪帮忙,被告人董旭洪在明知无法帮助林某1女儿读军校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该事实,向林某1许诺帮忙,并称帮忙过程中需要一定的费用,被害人林某1同意承担费用。之后,被告人董旭洪虚构向军校、省招生办领导送礼、协调关系等事由,分29次要求林某1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将钱款转到董旭洪控制的银行账户上,共骗取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687050元,被告人董旭洪将赃款全部用于偿还其借款以及个人挥霍。2014年,被告人董旭洪通过夏某认识了经营天然气公司的熊某,2015年下半年,董旭洪得知熊某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贷款,董旭洪便向熊某谎称能够帮其办理贷款,并以办理贷款需要费用为由,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熊某索要人民币36.5万元,被告人董旭洪将赃款全部用于偿还其借款以及个人挥霍。熊某发现被骗后找到董旭洪,要求归还被骗款。被告人董旭洪于2016年1月26日写下一份“悔过书”,承诺归还骗取熊某的36.5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董旭洪已陆续归还了熊某12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说明等书证,主要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人董旭洪的供述,证明:2012年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林某1,林某1相信我在部队有关系。2015年12月,林某1让我帮他女儿上军校,我就给他说办这个事要花钱。林某1说愿意花钱。当时我做生意亏了本,我父亲治病也借了钱,我被逼得没有办法,就开始编各种理由喊林某1拿钱,编造了向一个姓艾的领导送礼等,这些理由都是虚假的。我总共骗取林某1约68万余元,大部分用来还账了,另外一部分我自己用了。2014年我认识了熊某,2015年8月,熊某找我办贷款,我找人帮忙问了一下,但没有办下来,这期间我陆续找熊某要钱,熊某一共给了我36.5万元。这些钱一部分用于还我的账了,一部分我拿来用了。之后熊某找我退钱,我在荣县的一个茶坊内写了一个悔过书,承诺分期还他的钱,到我被抓时,我已经还了他12万余元了。3.被害人林某1陈述,证明:我与董旭洪闲聊时提到想让我女儿读军校,董旭洪说他帮别人办过读军校的事,但办这个事要钱,我答应了。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董旭洪就此事分29次一共向我要了687050元。他一直没有把我女儿读军校的事办下来,我才知道他在骗我的钱。4.证人林某2证言,证明:我父亲林某1被一个叫董旭洪的男子以送我去读军校为名,骗走了约70万元。5.被害人熊某陈述,证明:2014年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董旭洪,2015年11月左右,董旭洪说帮我办贷款,并以此为名多次向我索要费用共计36.5万元,我让江某用晏某、何某、明某、凡某等人的账户向董旭洪指定账户转的款。但董旭洪一直没有把贷款办下来,我才知道董旭洪在骗我,2016年1月26日,我们在荣县找到了董旭洪,与他算清账后,董旭洪就写了一份悔过书给我,承认骗了我36.5万元,并承诺以后还我,后来董旭洪还了我约12万元。6.证人江某证言,证明:2015年8、9月的时候,熊某的公司需要从银行贷款,就和我一起找董旭洪帮忙,董旭洪以办事为由,分多次向熊某要钱,但到快过春节时,董旭洪还没有办下来,我和熊某、夏某等人就将董旭洪约到荣县“度佳井”茶坊的一个包间谈这个事,我和熊某一笔笔将账算出来,董旭洪没有提异议,承认他骗我们36.5万元,还给我们写了悔过书。后来董旭洪已还了熊某10余万元。7.证人夏某证言,证明:我把董旭洪介绍给江某和熊某认识,后董旭洪以帮熊某办贷款为由,向熊某要了30多万元,2016年1月份,我们在茶坊喝茶时,就把董旭洪叫来了,熊某就喊董旭洪还钱,不然就去告他,董旭洪就喊熊某不要去告,他可以慢慢还,之后董旭洪就自愿写了一个悔过书。算账是熊某和江某一起算的,董旭洪就在旁边,当时董旭洪是认了账的。8.证人成某证言,证明:2015年底,熊某给我说他找董旭洪办贷款,董旭洪骗了他36.5万元。我们到成都找到董旭洪,董旭洪也承认在骗熊某,并退了熊某1万元。几天后董旭洪回到荣县,我、熊某、江某、夏某就找到董旭洪,然后我们在荣县“度佳井”茶坊的一个包间内谈这件事,董旭洪说现在没有钱,他自己就写了一个悔过书让我们放心。后来董旭洪陆续还了熊某大约10万元。9.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的一天,董旭洪叫我去开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的卡,过了一会儿,董旭洪说有人已转了13万到我开的银行卡上,让我去把现金全部取出来给他,我照办后,他才跟我说,这是熊总给的点子费。10.证人黄某、宗某证言,证明:董旭洪曾分别找到黄某、宗某帮忙办贷款,但都被拒绝了。11.证人元某、徐某证言,证明:不认识董旭洪,也没有在工作中接待过叫董旭洪的客户。12.悔过书,证明:被告人董旭洪于2016年1月26日写下悔过书,承认在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其以办贷款为由,骗取熊某36.5万元,用于还账和自己消费。13.董旭洪银行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董旭洪银行账户的往来款情况。14.林某1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林某1向被告人董旭洪转款68.705万元的情况。15.熊某、晏某、凡某、何某等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熊某、江某曾通过以上账户向董旭洪指定账户转款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旭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董旭洪诈骗熊某36.5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熊某以及证人江某均证实,因受被告人董旭洪的欺骗,被害人通过多个账户向被告人董旭洪指定的多个账户转款,现已无法清楚回忆每一笔转款的账户名和时间,但在2016年1月26日,熊某、江某和董旭洪曾一起核算,共同确认被告人董旭洪骗取的金额为36.5万元;被告人董旭洪所写的悔过书证实,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董旭洪向被害人熊某确认骗取金额为36.5万元,并承诺归还;被告人董归洪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其曾通过多个银行账户收取熊某的转款,共骗取熊某36.5万元的事实;证人夏某、成某证实,被告人董旭洪于2016年1月26日与熊某、江某一起算账后自愿写下悔过书的经过;银行账户往来清单证实,被害人熊某曾通过自己以及晏某、凡某、何某等人银行账户,向被告人董旭洪指定的不同账户转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既能证实被告人董旭洪诈骗被害人熊某36.5万元的事实,亦能合理解释无法完整提取银行转款记录的原因,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旭洪诈骗熊某的金额为36.5万元,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旭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前已退还部分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旭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8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董旭洪未退赃款932050元,返还被害人林某(1)687050元、熊某2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但崇军审 判 员 周宗明人民陪审员 谢召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