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瑞兰、周丽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兰,周丽君,周金楷,周珍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1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兰,女,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君,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楷,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珍妹,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刘瑞兰、周丽君因与被上诉人周金楷、周珍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23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瑞兰、周丽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根据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上诉人承包的一块承包地位于“月峯”,后二上诉人将该土地与案外人周金全对换其承包的位于“月峯”的承包地,即讼争土地。因此,讼争土地属于二上诉人所有,该事实有二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黄石镇下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予以证实。2、二上诉人对讼争土地拥有使用权,依法享有诉权。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上诉人周金楷、周珍妹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刘瑞兰、周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金楷、周珍妹立即停止侵权,将其在刘瑞兰、周丽君拥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即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下埭村“月峯”周金楷房屋北侧的地块)上堆放的简易棚房、石块、土堆、杂物及种植的龙眼树、香蕉树、地瓜等障碍物清理走,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周金楷、周珍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瑞兰、周丽君系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下埭村五组村民,周金楷、周珍妹系下埭村九组村民。本案讼争的地块坐落于下埭村“月峯”即从周金楷1998年建造的房屋北侧延伸至靠近村道处的地块。周金楷、周珍妹于2015年初在讼争的地块上搭建简易棚房一间,2016年初在讼争的地块上零散堆放一些石块、土堆等杂物,与周金楷屋后紧邻的地块上由周金楷、周珍妹多年种植香蕉树、龙眼树、地瓜等果树、季节性蔬菜。刘瑞兰、周丽君认为周金楷、周珍妹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瑞兰、周丽君以周金楷、周珍妹侵占其拥有及与案外人周金全对换取得的承包地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周金楷、周珍妹认为本案讼争的地块原系案外人方秀玉的承包地,其已间接与方秀玉对换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故确认本案周金楷、周珍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必须是刘瑞兰、周丽君合法取得本案讼争地块的使用权,并排除周金楷、周珍妹对该地块享有共同的使用权。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经庭审质证的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徐秀春(周金全的妻子,周金全已去世)、林兆涵(即刘瑞兰、周丽君提供的承包证上载明的承包地西邻“吓桃”的大儿子,“吓桃”已去世)、方秀玉所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反映的情况看,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也无充分的证据否定对方的抗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问题应是先解决本案讼争地块的使用权问题,只有该地块的使用权明确之后,才能据此认定周金楷、周珍妹的行为是否存在侵权,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刘瑞兰、周丽君的起诉。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通过与案外人周金全位于“月峯”的承包地进行互换后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但周金全的妻子徐秀春在一审法院对其所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又陈述“我们月峯地块离他(指被上诉人周金楷)的房屋距离较远,不在同一个方位,中间距离好多田,距离大约有300米”,该陈述明显与二上诉人的主张不一致。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于1998年先与案外人“阿散”互换承包地,再与案外人方秀玉互换承包地后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但二被上诉人无法确认互换承包地的具体四至范围。虽然本案双方均主张其与案外人互换承包地,但均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的备案,无法确认讼争土地的使用权现在归谁享有,故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认定讼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并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瑞兰、周丽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受理费,上诉人刘瑞兰、周丽君在一审、二审中各预交的受理费100元,均退还给上诉人刘瑞兰、周丽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美双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