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1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1民初1838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某、侯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郭某,主持该村民委员会工作。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某某,该组组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赔偿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5500元;2.判令被告向其返还1.1亩承包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出生一直为被告村村民,1981年,根据国家土地承包政策,原告一家四口分配承包地4.4亩,每人1.1亩,期限30年。1999年,在承包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以延包为由,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收回。1999年6月,其他村民的承包合同都已陆续签订,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新的土地承包证,原告本身取得的土地不知去向。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承诺给原告补上,但一直未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承包土地私自收回,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以上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的经营形式,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原告所在家庭在与集体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原告认为给原告家庭的承包地中少分配了一个人的土地,即没给原告分配承包地。对于土地发包(延包)过程中,是否少分承包地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对原告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延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瑶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