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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56段志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志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志岗,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黔西县。2012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同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志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苏0282刑初31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段志岗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800元,责令被告人段志岗予以退赔。段志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段志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段志岗犯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段志岗在上诉期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段志岗撤回上诉。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刑初3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连德审判员  张健彤审判员  周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