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齐玉宝、刘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齐玉宝,刘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3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嫩江县墨尔根大街400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男,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娜,该行职员,现住嫩江县。被告:齐玉宝,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凤,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嫩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齐玉宝、刘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玉宝、刘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齐玉宝、刘凤共同偿还原告2016年12月26日前的借款本息85,020.80元,并给付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以49,499.9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齐玉宝与刘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齐玉宝向邮储银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齐玉宝归还本金500.06元、利息5,659.43元,剩余欠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齐玉宝、刘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邮储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双方约定:齐玉宝贷款50,0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是14.58%,如贷款户逾期未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贷款年利率加收50%罚息;2.提交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个人贷款存折复印件各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邮储银行向齐玉宝发放贷款50,000.00元;3.提交被告齐玉宝与配偶刘凤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齐玉宝与刘凤是夫妻关系,贷款属于夫妻共有债务,应当共同偿还;4.提交嫩江县海江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齐玉宝与刘凤是夫妻关系,是本村村民,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不知去向,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5.提交邮储银行结算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2月26日,齐玉宝欠邮储银行本息合计为85,020.80元。齐玉宝、刘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经审理,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邮储银行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齐玉宝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齐玉宝理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齐玉宝所负债务是齐玉宝与刘凤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齐玉宝、刘凤共同偿还。邮储银行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玉宝、刘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2016年12月26日前的借款本息85,020.80元,并给付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以49,499.9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齐玉宝、刘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高云松审判员 陶立新审判员 陈国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令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