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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逢春与张英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逢春,张英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566号原告李逢春,女,1973年6月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田东县。被告张英将,男,1971年2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原告李逢春与被告张英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权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又升担任记录。原告李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逢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张英将偿还借款本金1845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条约定的每月4800元计付);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水泥款18450元,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清,被告写下借条,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然拖延不还。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8450元及支付每月4800元的利息。被告张英将没有作出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价款18450元,被告没能及时支付水泥价款18450元。原告多次催付之下,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载明“今借到李逢春水泥款壹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正(¥18450元),过期另加4800元/月利息。”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支付起止时间不明。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水泥款18450元,并按约定每月4800元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水泥价款的义务。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实际上是欠付水泥价款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付水泥款1845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4800元支付利息,该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年利率36%,且对利息支付起止时间不明,原告要求按每月4800元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本案抗辩、举证、质证和辩认证据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将向原告李逢春偿付水泥货款18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李逢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又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