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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周凤丽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凤丽,苗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丽,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邻家大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岩,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壮,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莉,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凤丽因与上诉人苗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凤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岩、上诉人苗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凤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凤丽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苗壮负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苗壮所欠的33.8万元是否为个人欠款。2014年9月12日所签署明细明确显示是苗壮个人在外应收的货款,且用于苗壮借给他人使用,是苗壮自己的行为。2014年2月18日的支出凭证也明确显示是借给他人使用的。因此,苗壮的在外应收回款应直接归还周凤丽。一审法院认定苗壮在外应收款项与投资公司这一事实有误。苗壮针对周凤丽的上诉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苗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驳回周凤丽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凤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凭周凤丽提供的《公司投资明细》以及《支付凭证》、《支出凭单》数据相符,就简单推断苗壮对周凤丽个人负有58.4万元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周凤丽提供的《公司投资明细》系公司投资款项事宜,无论内容真实与否,均不应作为认定周凤丽与苗壮之间借款的依据。一审判决基于周凤丽提交的《公司投资明细》、《支出凭证》以及《支出凭单》所载内容,推断周凤丽向苗壮提供了58.4万元借款。《公司投资明细》从名称看显然与公司(指北京邻家大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家大娘公司)投资有关,该文件系周凤丽纠缠和逼迫苗壮签署,有关内容真实性完全禁不起调查和询问。一审庭审时,苗壮明确表示,对《公司投资明细》记载的内容的不认可。其中“周凤丽个人资金明细”以及“苗壮公司投资所用明细”所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如“周凤丽个人资金明细”记载的“115万元贷款”,并非周凤丽个人贷款,而是其与苗壮合作经营的邻家大娘公司在北京银行的贷款;“苗壮个人用款明细”以及“苗壮个人在外的应收款”则是周凤丽根据《支出凭证》和《支出凭单》起草的公司用款,与个人无关。由于公司的公章等印鉴、营业执照原件等全部由周凤丽控制,苗壮无法向北京银行查询上述115万元公司贷款的情况。为此,苗壮申请一审法院向银行调查相关贷款资料,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且自始至终未询问周凤丽上述115万元贷款的情况。因苗壮对“周凤丽个人资金明细”(也就是“周凤丽个人共投”)等内容的否认,按照举证规则,周凤丽应提交该内容的基础文件也就是其投资的相关事实、资金支付凭证、资金来源等予以佐证,方能表明该文件的基础真实。《公司投资明细》顾名思义是公司款项的来源和使用,“苗壮个人用款”如真实存在,也应是使用的公司款项,否则无需在这样的《公司投资明细》上标注。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如果周凤丽认为,苗壮系使用其个人的款项,那么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如付款的银行单据、借条或其他有效文件。周凤丽并无证据证明《公司投资明细》上的“苗壮个人用款”,所使用的款项系周凤丽个人所有而非公司款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在无基础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将二者之间形同流水账的《公司投资明细》所载内容(无论真实与否),作为认定苗壮与周凤丽之间个人借款的事实依据,并据此认定苗壮对周凤丽负有58.4万元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支出凭单》系公司记账凭证,不应作为个人之间借款的认定。周凤丽以此主张借款亦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否则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苗壮对周凤丽负有58.4万元债务的证据是《公司投资明细》和《支出凭单》。如前述,《公司投资明细》无论真实与否,有关内容与表述只能作为双方核查公司账目使用,不能作为认定借款真实存在的依据。而《支出凭单》仅有苗壮个人单方签名,无周凤丽作为出借人的签名,亦没有表明苗壮向周凤丽借款的内容。该凭单无法证明其上记载的58.4万元是周凤丽个人资产,并由其出借给了苗壮;相反,该《支出凭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恰好证明凭单上记载的款项与公司有关。从现有凭单看,如果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也应是苗壮与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因此,单凭《支出凭单》上的数据与《公司投资明细》某一项数据相符,根本无法认定苗壮与周凤丽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无法证明周凤丽就是出借人,否则任何一个持有该《支出凭单》的人,均可向苗壮主张权益。更何况,周凤丽作为掌握公司财务印鉴的人员,提供上述凭单轻而易举。一审判决在未查清涉案款项归属的情况下,就认定相关款项系周凤丽提供给苗壮的借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周凤丽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苗壮提供了借款以及提供的金额,一审法院对此亦未进行调查核实,甚至未就此询问过周凤丽。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提供了借款,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才成立。本案周凤丽是否向苗壮提供借款,是认定二人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并生效的重要事实,也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周凤丽若主张其向苗壮提供了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其实际向苗壮提供了借款。但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凤丽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进行核实,庭审时也未询问过周凤丽,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苗壮与周凤丽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据此下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的58.4万元绝大部分属于苗壮与公司之间的往来款,与周凤丽个人无关,且苗壮已通过其他途径与公司结清或抵扣,周凤丽无权据此向苗壮主张权利。《支出凭单》记载的58.4万元,绝大部分属于苗壮与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其中地下室租金五次28.2万元(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36.2万元),苗壮与公司已经结清;运城还款共计10.5万元是公司的业务往来款,公司已经收回。由于周凤丽将公司印鉴、财务账簿等资料拿走,苗壮举证困难。为此,苗壮申请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资金流水等进行调查,以便查实上述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综上所述,周凤丽提交的《公司投资明细》所载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且只是公司投资及业务用款明细;《支出凭单》亦属于公司财务支出凭证;周凤丽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苗壮提供了借款。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凤丽针对苗壮的上诉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周凤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苗壮立即偿还周凤丽欠款92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凤丽、苗壮曾合作经营公司。2014年2月19日,苗壮签署支出凭证,其中包括借购颗粒厂设备款186000元;借周凤丽5万元转借王海军,借5万元转借董建,借8万元转借姜院长,借5万元交瑞达租金,借10.8万元转卢天福,计338000元;以上共计524000元。2014年7月28日,苗壮签署支出凭单,其中包括借地下室租金五次共计36.2万元,借运城还款3万元、4.5万元、3万元,借4万元还徐小辉,借0.7万元还伍哥,借2万元还老赵,借5万元用于苗小颖出国,共计58.4万元。2014年9月12日,周凤丽和苗壮再次书面确认2014年周凤丽个人实际对苗壮及苗壮公司出资明细。周凤丽个人资金明细包含:股票78万元,个人现金53万元,亚马逊结款15.8万元,集美/家德押金6万元,东方家园最后一笔款6万元,通州房款101万元,周瑞红还款10万元,有三姐款53.5万元,现有银行贷款115万元,共计437.3万元。苗壮公司投资所用包括颗粒厂48.5万元,门头沟租金加装修26万元,法宝主食10万元,刘斌堡租金15万元,体验中心装修150万元,饲料及动物50万元,各种设备40万元,共计339.5万元。苗壮个人用款明细:垫付地下室租金交瑞达36.2万元,第一次还运城款3万元,第二次还运城款4.5万元,第三次还运城款3万元,还徐小辉4万元,还伍哥款0.7万元,还老赵2万元,苗小颖出国5万元,共计58.4万元。苗壮个人在外应收款:王海军5万元,董建5万元,姜院长8万元,瑞达5万元,卢天福10.8万元,合计33.8万元。投资明细下方注明,周凤丽个人共投437.3万元,苗壮个人用款58.4万元,苗壮公司所投资用款为373.3万元。苗壮在外应收款33.8万元,收回后先还银行贷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周凤丽主张的相关款项性质是否属于借款。该院认为,周凤丽提交投资明细中苗壮个人用款58.4万元为苗壮借款;苗壮个人在外应收款33.8万元,应属二人合作公司用款,不属个人借款。具体理由如下:双方均不否认合作经营。周凤丽、苗壮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现周凤丽主张苗壮对其存在个人借款。上述款项有可能存在混同。因此,本案需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甄别个人借款亦或公司用款。苗壮答辩称,58.4万元支出凭单系公司用款。但其中的“用于苗小颖出国”显然不可能是公司用款,苗壮所陈述该5万元系其工资、分红收入,与记载事项出入过大,且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该院对此不予采信。苗壮在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也认可该支出凭单中地下室系其个人承包,应与公司用款无关,其主张的地下室租金已经归还公司,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亦可相对独立于公司用款,该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租金数额,苗壮称应该为28.2万元,该院认为,支出凭单中明确列明租金五次,但仅在后续明细中列出4次即8万元、10万元、8万元、2.2万元,但仍明确共计36.2万元。仅列明的四次之和就达到28.2万元,与记载的五次,有明显矛盾。且在苗壮后续确认的投资明细中,再次列明了36.2万元的金额。综合以上情况,该院认为,租金金额应认定为36.2万元。关于运城还款,苗壮解释系公司运营中的业务往来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除周凤丽称苗壮系运城人外,无任何证据显示合作经营的公司与运城有任何关系,故该院对苗壮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其中另外3笔款项即还徐小辉4万元,还伍哥款0.7万元,还老赵2万元,苗壮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交有效证据。鉴于苗壮在投资明细中对该部分款项进行了再次确认,且该部分款项列明系苗壮个人用款,与公司用款明确区分。故该院采信周凤丽的主张,即该部分款项系苗壮个人借款。52.4万元支出凭证包含两大部分,一部分为购颗粒厂设备款18.6万元,另一部分为投资明细中列明的苗壮在外应收款项33.8万元。其中33.8万元的款项性质应系公司通过苗壮对外支出款项。虽然在该支出凭证中有“借周凤丽”字样,但在此后双方共同确认的投资明细中,列明了周凤丽个人共投437.3万元,苗壮公司投资用款339.5万元,苗壮个人用款58.4万元,苗壮个人在外应收款33.8万元。投资明细下方,双方再次确认:苗壮个人用款58.4万元,苗壮公司所投资用款为373.3万元。苗壮在外应收款33.8万元,收回后先还银行贷款。而上述373.3万元,恰好等于“苗壮公司投资所用明细”339.5万元与“苗壮在外应收款”33.8万元之和。因此,应认定,双方对于该部分款项的性质进行了明确,即列为对公司的投入。该院对苗壮的该部分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周凤丽主张系个人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苗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凤丽借款58.4万元;二、驳回周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苗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补充查明:一审期间,周凤丽提交了石晓艳于2013年8月23日向户名为苗壮的×××账户内网转100万元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人石晓艳在该明细单上书写的转款证明、北京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周凤丽、李耀全作为乙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二审期间,周凤丽补充提交了百合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石晓艳作为乙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百合物业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有关周凤丽与石晓艳之间买卖房屋的证明,用以证明周凤丽于2013年8月23日向石晓艳出售位于通州的房屋一套,转让价款100万元支付至苗壮账户内。苗壮主张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同时不认可其收到并使用了周凤丽的房屋转让价款100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凤丽起诉要求苗壮偿还借款共计99.2万元,其依据的是有苗壮作为领款人签字的2014年2月19日支出凭证和2014年7月28日支出凭单,以及苗壮与周凤丽作为确认人共同签字的2014年9月12日《公司投资明细》。苗壮对上述证据中所涉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在签署上述支出凭证和支出凭单时并未仔细阅读上面的内容,其签字仅是对以往从邻家大娘公司支出款项的确认,并非确认向周凤丽个人借款;《公司投资明细》系周凤丽纠缠和逼迫其签署,对《公司投资明细》所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苗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苗壮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苗壮在2014年2月19日支出凭证和2014年7月28日支出凭单上签字系对上述支出凭证和支出凭单上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苗壮虽然主张2014年9月12日的《公司投资明细》系被迫签署,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该《公司投资明细》,故本院对苗壮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应当认定苗壮与周凤丽签署2014年9月12日《公司投资明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2014年2月19日的支出凭证,共涉及两部分款项,一是借购颗粒厂设备款18.6万元,二是借周凤丽5万元转借王海军等人共计33.8万元。现周凤丽要求苗壮偿还其中的33.8万元。本院注意到,在2014年9月12日的《公司投资明细》中,将该部分款项记载为“苗壮个人在外的应收款”,并计入“苗壮公司所投资用款为:373.3万元”当中,同时注明“苗壮在外的应收款:33.8万元,收回后先还银行贷款”。因此,本院认为,周凤丽与苗壮在共同签署2014年9月12日的《公司投资明细》时,已将该笔33.8万元作为周凤丽个人对苗壮公司所投的资金予以确认,现周凤丽起诉要求苗壮个人偿还该笔款项,与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月28日的支出凭单,涉及款项共计58.4万元。在2014年9月12日的《公司投资明细》中,将该部分款项记载为“苗壮个人用款明细”,在明细列表的下部,再次载明“苗壮个人用款58.4万元”,故应当认定周凤丽诉请的58.4万元为苗壮个人用款。关于周凤丽向苗壮出借款项的来源问题。周凤丽解释称,一部分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一部分是将其出售一套位于通州的房产所得价款100万元支付至苗壮账户。鉴于2014年9月12日的《公司投资明细》中记载有包括“个人现金”、“通州房款”在内的“周凤丽个人资金明细”,说明了周凤丽个人对苗壮及苗壮公司所投资金的来源,故本院对周凤丽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周凤丽起诉要求苗壮偿还借款5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周凤丽和苗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由周凤丽负担6370元(已交纳);由苗壮负担964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欣审 判 员  孙兆晖审 判 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光书 记 员  崔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