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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崔善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崔善忠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8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58号。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善忠,男,生于1959年5月16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再审申请人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善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珂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延迟交房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不存在延迟交房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延迟交房的问题。海珂公司和崔善忠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海珂公司应在“重建工程开工之日起两年内”将新建房屋交予杨大林。海珂公司提供的2#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6日,该竣工验收记录由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共同签章确认,所反映的开工时间应属实。海珂公司依约应在2012年10月5日前向崔善忠交房,海珂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交房,迟延交房,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综上,海珂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宁审判员 胡东蓉审判员 朱圣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