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刑更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蒋有能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有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1035号罪犯蒋有能,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原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现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有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14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1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蒋有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0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蒋有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277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蒋有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蒋有能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有能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获奖励分97.7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蒋有能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有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有能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