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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卢桂勤与X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勤,X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769号原告:卢桂勤,女,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X,男,199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杨文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卢桂勤与被告X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自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桂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14时10分,原告丈夫刘丕峰被被告XXX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撞伤,后在夏邑县笫××人民医院、××人民医院及××大学第二附属医疗住院治疗多日,花费二十余万元,最后医治无效死亡,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不予认可。在原告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且无相关免责情形下,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方合法合理的赔偿,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核实有关证据真实、合法且有关联性,行驶证、驾驶证审验合格有效的基础上,且无免责情形时,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请法院核实刘丕峰所有继承人身份情况,以便确认继承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权益。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实减少。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平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豫N×××××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投保单、XXX驾驶证、行驶证、许楼村委会证明、受害人刘丕峰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以及原告三个子女的承诺书,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印章,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卢桂勤系受害人刘丕峰之妻,受害人刘丕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3日死亡并土葬的事实,与其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原告三个子女的承诺书相互印证,驾驶证、行驶证庭后经核实与原件一致,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出诊收据二次6000元,系受害人合理支出,××区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异议不能成立;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从夏邑县笫二人民医院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疗住院治疗,租车需要一定费用,本院酌情为1500元.4、原告提交的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报告系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其程序合法,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评估数额过高的观点不能成立,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日14时10分,被告XXX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沿刘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刘老寨村路口时,与刘丕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路口向北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丕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刘丕峰受伤后在夏邑县笫××人民医院、××人民医院及××大学第二附属医疗住院治疗23日,支付医疗费、出诊费共计226061.1元,刘丕峰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3日死亡。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7)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X与受害人刘丕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5月25日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商银评鉴字笫(164)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585元,原告支付交通费4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刘丕峰,1957年11月20日出生,现年59岁,有三个子女,长子刘涛,次子刘可可,长女刘春梅;三子女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所有诉讼权利,由其母亲卢桂勤全权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X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将受害人刘丕峰致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受害人刘丕峰医疗费2260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刘丕峰住院23天,参照商丘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计算,即80元×23天=184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23天=230元:4、误工费,受害人刘丕峰住院23天,依据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每天为32元(11696.74元/年÷365天),即32元×23天×=736元;5、护理费,受害人刘丕峰住院23天,需2人护理,依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每天为92.7元(33857元/年÷365天),即92.7元×23天×2人=4264.2元;6、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丕峰现年59岁,需赔偿20年,系农业户口,依据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20年,即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7、丧葬费,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计算六个月,即45920元÷2=229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40000元为宜;9、交通费,本院酌情1500元;10、车损,1585元;以上合计53311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5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余额411526.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05763.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卢桂勤医疗费、伤残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215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卢桂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05763.05元;三、驳回原告卢桂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登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毅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