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2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4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瑞,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女,194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庚,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辛,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壬,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虎,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被继承人边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且系双方认可的继承人范围。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法定继承人范围并无异议,法院理应根据事实继续审理。因刘某葵与五个子女不在同一户籍,上诉人无法收集到被上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之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二、被继承人边某某的遗产具体存在、明确可分,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后依法分割,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辩称,一、本案被继承人边某某于1991年3月22日去世,截至本案起诉时即2015年5月5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产权财产协议、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刘某葵个人购买,并使用其个人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三、涉案房屋系1994年拆迁安置,此时边某某已去世多年,其不能成为产权调换的主体。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花园庄59号(历字第2685号)拆迁后的安置房中边某某的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某某、边某某原系夫妻,育有四个子女,即刘某葵、刘某甲、刘某寅、刘某芹。刘某寅与张某甲为夫妻,育有二子即刘某乙、刘某丙。刘某芹与赵某戊为夫妻,育有二女一子即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于1971年3月1日去世,边某某于1991年3月22日去世,刘某葵于2012年12月27日去世,刘某寅于1998年8月17日去世,刘某芹于2003年1月16日去世,赵某戊于2012年9月26日去世。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刘某葵的亲属关系及其法定继承人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此,确定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继承纠纷案件的前提。本案中,关于被继承人边某某、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范围问题,二人四个子女中,刘某葵、刘某寅、刘某芹均于两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因此上述三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各自的合法继承人,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刘某寅的合法继承人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但刘某葵的合法继承人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又因赵某戊后于刘某芹去世,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赵某戊的合法继承人范围,故使得刘某芹的合法继承人无法明确。因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被继承人边某某、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所诉被告是否适格、是否遗漏法定继承人并无证据支持,原、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诉至法院,另行处理。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七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刘某葵与六被上诉人之间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二)涉及身份关系的;……(四)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法院应当依法查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若存在遗漏法定继承人的情形,则应当在征询其意见的基础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涉及被继承人范围认定的相关证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四项的情形,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调查收集。一审法院在七上诉人业已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的情况下,未对涉案被继承人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收集,而是直接以七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振华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在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