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志勇与周峰、冯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勇,周峰,冯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691号原告:吴志勇,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峰,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冯美芳,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原告吴志勇与被告周峰、冯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志勇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峰、冯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31日,被告周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志勇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周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一份。后被告周峰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周峰与被告冯美芳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周峰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峰、冯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志勇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峰、冯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