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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南通隆盛纸业有限公司与黄赛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隆盛纸业有限公司,黄赛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3276号原告:南通隆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秦灶街道桥北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553811559K。法定代表人:赵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赛佳,男,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南通隆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与被告黄赛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赛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张等货物,2015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货款3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至今尚欠货款20000元未付。现原告涉讼主张前述诉请。被告黄赛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隆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同时确认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仍然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原告主张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赛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隆盛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黄赛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杨 红人民陪审员  吴乐秋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