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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韩国兴、王洪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国兴,王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法执字第522号申请执行人韩国兴,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被执行人王洪军,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申请执行人韩国兴与被执行人王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高法执字第5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道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