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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帮军、王常芬等与葛福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军,王常芬,葛福斌,张文涛,万载盛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民初385号原告:陈帮军,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新县。原告:王常芬,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新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华、肖乐群,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葛福斌,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被告:张文涛,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被告葛福斌、张文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载盛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鹅峰乡原农机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327658445N。法定代表人:游明盛,该公��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主要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帮军、王常芬与被告葛福斌、张文涛、万载盛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益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帮军、王常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华、肖乐群,被告葛福斌、张文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龙,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帮军、王常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葛福斌、张文涛和盛益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05333.63元(其中陈帮军各项损失34145.82元,王常芬的各项损失诉状上计算笔误为58708.81元,实际为71187.81元;含被告葛福斌已支付的医疗费20117.63元);2、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葛福斌、张文涛、盛益物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葛福斌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新县××市乡合家村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帮军驾驶的三轮车时,刮到原告陈帮军驾驶的三轮车(车上载有原告王常芬),致三轮车失去控制撞到了道路右边由西向东刘小兵驾驶的赣D×××××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陈帮军、王常芬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永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葛福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帮军、王常芬、刘小兵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到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帮军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咀冠状突骨折,原告王常芬被诊断为右第11后肋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被告葛福斌支付了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王常芬被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陈帮军被评定后续��疗费3000元、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方多次与被告葛福斌协商赔偿事宜,但其均以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由不愿赔偿。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盛益物流公司或被告张文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被告葛福斌、张文涛和盛益物流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葛福斌、张文涛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已在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葛福斌支付了两原告医疗费20117.6元、三轮车维修费1720元���合计21837.63元,这些损失费用应由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赔偿,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3、两原告的具体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查;4、被告葛福斌、张文涛自愿为两原告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盛益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已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盛益物流公司不需承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赣C×××××/CW692挂车是租赁给张文涛营运的,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2、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赔偿。盛益物流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计11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本案两原告的损失均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赔偿范围,且保险金额足以赔偿两原告的损失。故,请求驳回两原告要求盛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辩称:1、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两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两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中,有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原告陈帮军主张了误工费,且按128元/天计算,但陈帮军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陈帮军不应主张误工费;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应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在300元左右;原告王常芬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偏高,请法院酌定在2000元左右。当事人围绕诉���请求或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陈帮军、王常芬提供的证人文某、彭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词)。该书面证明(词),予以证明原告陈帮军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永新县高市乡和莲洲乡的高市街、杨桥街经营个体玻璃店,并以此为据主张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该书面证明(词),内容明确,有原告陈帮军承租店房的房东文某和因经营铝合金门窗而经常在陈帮军处购买玻璃的彭某两人签字证实,且陈帮军所在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均加盖公章予以证明,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未提供相关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帮军的误工费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依法另作论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葛福斌驾驶赣C×××××号重型半牵引挂车(赣C×××××)沿G31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新县××市乡合家村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帮军驾驶的三轮车时,刮到原告陈帮军驾驶的三轮车(车上载有原告王常芬,系陈帮军妻子)后,三轮车撞到道路右边(由西向东)赣D×××××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刘小兵),造成原告陈帮军、王常芬夫妻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葛福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帮军、王常芬、刘小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常芬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8日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陈帮军于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18日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2天。原告王常芬伤情诊断为:右第11后肋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花费医疗费10331.81元。原告陈帮军伤情诊断为左尺骨鹰咀冠状突骨折,花费医疗费9785.82元。原告王常芬的伤情经永新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陈帮军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两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1800元。两原告的三轮车维修材料及工时费花费1720元(被告葛福斌已支付)。原告陈帮军于1956年2月出生,属农村居民,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除耕种责任田外,在永新县高市乡高市街和莲洲乡杨桥街经营个体玻璃店,未享受国家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主要生活来源是经营个体玻璃店和耕种责任田。原告王常芬母亲钱雨娥于1940年7月出生,生育了6个子女(含王常芬)。原告陈帮军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9785.82元(被告葛福斌已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1520元(128元/*90天),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4045.82元;原告王常芬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331.81元(被告葛福斌已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误工费13500元(90元/天*150天),护理费11070元(12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520元(9128元/天*5年*10%÷6),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087.81元。被告葛福斌系被告张文涛雇请的司机。被告盛益物流公司与被告张文涛系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赣C×××××号重型半牵引车登记在被告盛益物流公司名下。被告盛益物流公司为赣C×××××号重型半牵引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为挂车赣C×××××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万元,并均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葛福斌、张文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与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协商同意核减两原告的医疗费的10%计2011.76元,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葛福斌、张文涛赔偿给两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葛福斌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葛福斌系被告张文涛雇请的司机,被告张文涛是雇主,被告葛福斌系雇员。原告主张被告葛福斌和被告张文涛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葛福斌和被告张文涛也均认可对两原告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张文涛与被告盛益物流公司系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盛益物流公司依法对两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或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两原告及被告葛福斌、张文涛、���益物流公司关于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合法损失。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主张原告陈帮军的误工费损失不应计算及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帮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虽已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是农民身份,未享受国家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其主要生活来源还是靠自己经营个体玻璃店和耕种责任田,其身体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在住院和一定的休息期间不能劳动而产生误工费损失客观存在,原告陈帮军主张误工费损失依法可以支持。原告陈帮军主张的误工费是按江西省2015年度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关于原告陈帮军的误工费损失不应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依法评定的护理天数计算,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各自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而发生交通费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两原告各自的交通费为200元,其余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常芬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且其无过错,其主张被告方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福斌已支付两原告医疗费合计20117.63元,核减10%非医保用药后为18105.87元(陈帮军8807.24元、王常芬9298.63元),已支付电动三���车维修费1720元,合计已支付19825.87元,该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赔偿并由两原告返还被告葛福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帮军的医疗费8807.2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和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720元等损失,合计34787.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常芬的医疗费9298.6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0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0054.63元;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陈帮军24260元(34787.24元-8807.24元-1720元),支付原告王常芬60756元(70054.63元-9298.63元),合计支付两原告85016元;支付被告葛福斌已垫付两原告的医疗费和电动三轮车维修费合计19825.87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葛福斌、张文涛连带赔偿原告陈帮军、王常芬非医保用药2011.76���(已支付);四、被告万载盛益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帮军、王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472元,由被告葛福斌、张文涛共同负担(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在其应付给被告葛福斌款中扣除并支付给两原告,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德人民陪审员  陈家斌人民陪审员  尹果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