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7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童莲与上海万嘉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莲,上海万嘉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809号原告:童莲,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芸,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嘉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健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高,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传喜,男。原告童莲与被告上海万嘉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芸,被告上海万嘉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高、苏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2月工资4,6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0元、2016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500元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00元;5、被告退还原告服装费100元;6、被告返还原告打碗费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每天工作10小时。2016年12月12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上海万嘉餐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6年10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海鲜池杀鱼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就原告的工作时间,劳动合同载明因被告属于餐饮行业,故被告安排、原告同意每周工作六天。除上述固定加班外,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加班的,需由公司进行安排或由原告向公司所在部门办理确认手续后,方可作为加班时间计算。就劳动报酬��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原告每月应得工资由基本工资、固定加班工资和其他加班工资(如有)构成。原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10月。2017年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1月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6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打碗费18元、2016年服装费押金100元。庭审中,就工作时间,原告陈述,其每天9:30吃饭,吃完饭就开始工作;下午15:30吃饭,吃完饭即投入工作。下班时间规定为21:30,如果没有客人则21:00多一点即可下班。被告的午市营业时间为10:00开始,晚餐营业时间为16:30开始。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2月8日找财务报销医疗费,财务称找厨师长。次日,其找到厨师长。厨师长不予报销医疗费。之后其申请劳动争议调解。2016年12月11日上午,厨师长给了其劝退书让其不要干了,其认为该劝退书未加盖公章系无效故未接受。当日下午其继续上班,但已无法打卡考勤,故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该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90元、2016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40元、2016年11月工资2,609.66元、2016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1,320元,并返还原告打碗费18元及服装押金100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还查明,2016年11月17日下午至同年11月26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其每天工作时间为9:30至14:00,其中10:00就餐;下午15:30就餐,吃完饭继续上班至21:30;其每餐花费时间为半小时。被告则陈述,餐饮工作属于特殊行业,原告每天的有效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原告正常上班时间为9:30至14:00,15:30吃饭,16:30起工作至21:00,下班前原告有一顿夜宵。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厨房上班打卡制度表、考勤记录、休假表以印证。对于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对于其余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并称其在职期间未看到过此厨房上班打卡制度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12月12日14:40。因被告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其医疗费无法报销。被告认为其在投诉该公司,遂当场口头通知其回家不要干了,并要求其写离职报告。其拒绝并在之后报了警。为此,原告提供了接警单以印证。该接警单显示XXXXXXXXXXX的手机号于2016年12月12日14:25因劳务纠纷拨打了报警电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并陈述确系原告自己报的警。当日警察过来后与原告在路边进行了谈话,并未找被告。被告另陈述,原告在其处工作至2016年12月11日上午。双方并非未发生争执,系原告告知其医生要求其休假,被告遂告知原告养好身体再工作,被告并未做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仍系被告的在职员工。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2016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单。其中,2016年10月工资单显示原告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9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4元、周末加班工资604元、奖金73元组成,应发工资总额为3,194元。对2016年10月工资单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被告对其工资进行了拆分,实际被告并未支付过其加班工资。对另两份工资单,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出院小结、病史记录、仲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1月、12月工资4,620元之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出勤记录及病假情况,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10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中载明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金额,然双方劳动合同就劳动报酬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原告每月应得工资由基本工资、固定加班工资和其他加班工资(如有)构成。从被告提供的原告该月工资组成看,本院认可原告有关被告未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之陈述。虽然工资单中载明了该两项金额,但实际均属于原告的基本工资。原告该月存在2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同理,就原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500元之诉请,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600元之诉请,原告系从事餐饮行业,考虑到该行业的特性,结合生活常理,本院认为,原告每天的有效工作时间为8小时,并不存在平时延���加班,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做出了解除行为。故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15,000元之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就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服装费100元及返还打碗费18元之诉请,因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万嘉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莲工资4,162.66元;二、被告上海万嘉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童莲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60.88元;三、被告上海万嘉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莲服装费100元、打碗费18元;四、驳回原告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万嘉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文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