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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湖北襄阳众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油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襄阳众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969号原告湖北襄阳众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商贸城,法定代表人王先义,任公司经理。被告河南油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油田大庆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选玉,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所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绪奎,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湖北襄阳众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油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襄阳众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义、被告河南油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杨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襄阳众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自2003年10月以来,原、被告先后共签订5份《修理修缮合同》,维修服务费合计333850元,其中有4份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已维修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该4份合同维修费83850元未支付。另外,双方签订的第5份《修理修缮合同》,合同编号为YS2014号,合同约定,合同维修费为120000元,被告应先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0%,即36000元作为首付款,用于前期原告修理机器设备所产生的费用。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修理被告的机器设备共花费41500元,而被告却违约一直未支付首付款,现原告无经济能力继续维修该设备,希望法院解除该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4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535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予以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油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维修合同属实,被告欠原告前4份合同的维修费83850元无异议,被告认可。但对第5份合同所花费的41500元有异议,可由双方对该部分费用核对完确认后再处理。原告湖北襄阳众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付收款一览表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尚欠原告83850元维修费属实。2、合同编号为YS2014号的《修理修缮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双方按该合同约定,对被告QK1319系列数控车床维修的总价款为120000元,维修初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首付款,即36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存在违约行为。3、大修技术协议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其为被告QK1319系列数控车床维修产生的实际费用30000元。4、情况说明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就对被告QK1319系列数控车床维修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首付维修款36000元。5、租赁房屋协议一份,原告以此证实为被告维修QK1319系列数控车床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用4600元。被告河南油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维修费用付收款一览表及合同编号为YS2014号的《修理修缮合同》各一份均无异议。2、对大修技术协议、情况说明、租赁房屋协议各一份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为维修被告QK1319系列数控车床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河南油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维修费用付收款一览表及合同编号为YS2014号的《修理修缮合同》各一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大修技术协议、情况说明、租赁房屋协议各一份,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03年10月起,因被告的数控车床等机器设备需要维修,原、被告先后共签订5份《修理修缮合同》,服务维修费共计333850元,其中有4份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已维修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该4份合同维修费83850元未支付。另外,双方签订的第5份合同,即合同编号为YS2014号《修理修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QK1319系列数控车床进行维修,维修费为120000元,被告应先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0%,即36000元作为首付款,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修理QK1319系列数控车床共花费41500元(),而被告却一直未支付首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1、原告为被告的数控车床等机器设备进行维修,双方之间并签订《修理修缮合同》予以确认,双方之间便形成维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就前4份《修理修缮合同》而言,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维修义务,而被告仍下欠原告维修费83850元未支付,被告对该欠款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83850元的利息问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付清时止。2、对合同编号为YS2014号《修理修缮合同》的维修费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首付款,但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至今仍未支付,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则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41500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因履行合同,而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该损失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油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襄阳众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偿还维修款83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还清时止;被告河南油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襄阳众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德昌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林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