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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卓金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金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金航,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金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金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已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卓金航与吸毒人员蔡某1通过手机联系后,在海丰县鑫基网吧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重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1,得款100元。同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卓金航在海丰县海城镇襟德路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袋(经称重0.5克)及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1辆、号码为139××××3783手机1部等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卓金航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称重、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卓金航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卓金航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卓金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金航为满足自己的吸毒需要,于2016年10月13日12时许,与吸毒人员蔡某1通过手机联系后,在海丰县鑫基网吧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重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1,得款100元。同月19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海城镇襟德路口附近抓获被告人卓金航,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袋及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1辆、号码为139××××3783手机1部等。经称重,从被告人卓金航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0.5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卓金航疑似毒品1小袋、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1辆、号码为139××××3783手机1部、人民币163元。2.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9日零时30分,该所民警在海丰县海城镇襟德路口附近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卓金航,现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小袋、三轮摩托车1辆、手机1部。经审查,犯罪嫌疑人卓金航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卓金航,男,1982年6月2日出生;经核查,尚未掌握该员有违法犯罪记录。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卓金航持有的号码为139××××3783的手机于2016年9月1日至10月19日的通话记录。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卓金航及蔡某1的尿液均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蔡文乐的吸毒行为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称重笔录《称重笔录》:证明在被告人卓金航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为0.5克。(三)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6]10026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及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卓金航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证人蔡某1证言:(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8日制作的笔录)四五天前,我通过号码135××××5644的电话拨打一名开三轮车男子号码为139××××3783的电话,然后约在海丰县鑫基网吧门口,我向该男子购买了1小袋毒品冰毒,该男子向我收取人民币100元。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卓金航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卓金航供述:(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9日制作的笔录)约四五天前中午,一名男子打电话给我,表示要购买100元毒品冰毒,叫我联系“阿萍”购买冰毒,我联系“阿萍”后,“阿萍”将毒品冰毒交给我,并交代我向对方收取100元,拿人民币80元给她就可以,其中20元作为我的报酬,我就将“阿萍”拿给我的毒品冰毒拿到海丰县鑫基网吧门口交给一名购买毒品的男子,并向该男子收取了100元。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蔡某1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卓金航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金航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金航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卓金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金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