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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峡都市报社、黄杰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峡都市报社,黄杰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1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峡都市报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德坚,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苡豪,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天笑,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林,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海峡都市报社因与被上诉人黄杰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6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16年3月18日,海峡都市报社基于优化队伍结构,满足事业发展需要根据报社的实际情况进行员工双向选择聘用,该整合调整决定并非特别针对某个或某几个员工作出,没有侮辱性和惩罚性;被调整员工也并非必然降职减薪,还可通过参加公开竞聘的方式恢复甚至取得更高的管理岗位,故该整合调整决定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黄杰林参加公开竞聘后落聘,不属于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调岗降薪情形;同时,其时生效的黄杰林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或根据甲方内部双向选择、竞聘上岗制度,适当调整或另行安排乙方的职务或岗位,乙方无正当理由应服从安排。”,故用人单位基于黄杰林落聘而对黄杰林作出的调岗降薪决定也没有违反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因此,黄杰林以用人单位非法调岗减薪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67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海峡都市报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龚 蓉书 记 员 林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