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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刘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刘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1民初3191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静。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本金×1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通过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宝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原告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原告从卖方会员处收取2.4%的服务费。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8日等多次进行消费。上述款项仅有部分返还,余款50000.00元未返还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0.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审 判 员  张岐民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